河北永清县法院受贿法官周萍制造虚假诉讼案,北京海淀法院知法犯法令人震憾!
河北永清县法院受贿法官周萍制造虚假诉讼案,北京海淀法院知法犯法令人震憾!
本人多年来一直是北京康特桑 拿 浴设备厂的法定代表人,前两年有人在我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用非法手段私自将法定代表人变更到她名下。之后为了勒 索钱财,她堂而皇之以原告假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于2014年将我起诉到廊坊市永清县人民法院,让我返还款项或不当得利近600万元。在我真正的原法定代表人履职期间均属正常的职务行为,也从未把企业分文款项打入自己的卡里,全是企业与企业之间正常业务和款项往来。在案件一审审理期间,“原告”假法人和代里人,经办法官周萍相互勾结,假法人和经办法官周萍为达到各自不可告人的目的,相互利用。法官周萍“热心”为“原告”假法人在永清县当地违规找自己的朋友律师或利益共同体的律师,做“原告”代里律师。“原告”假法人和他本公司的代里人为了打赢官司向经办法官周萍行贿3万元现金。在一审期间,本人在法官周萍的要求下,送给她部分礼品和5000元现金,由此可见,经办法官违法违纪到了疯狂的地步。吃过原告,吃被告,吃过被告吃律师的险恶境地!
周萍得寸进尺,为了得到更多的钱财,她竟承诺,将主体严重错误的本案包到底,一直到廊坊中级人民法院她都会找同事法官,朋友律师,最终达到“原告”假法人终审胜诉!此事后被假法人公司的代里人李先生良心发现后将内 幕揭发出来,有证据所在。
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经办法官有意“贪没”起诉状,证据等等,从未给本人任何资料,周萍在收到以上钱财后,枉法裁判,判定我个人承担曾经为企业法定代表人履职期间企业与企业之间所支出的款项近600万元。背后更深层次的交易更是难以估量。
我方上诉到廊坊中级人民法院后,一审周萍为了掩盖违法罪行和达到更多的钱财,变本加厉地上蹿下跳,找她中院的同事、领导,又给“原告”假法人请律师介入。上诉到廊坊中级人民法院后,我方将有关一审周萍违法乱纪犯罪事实证据一一反映给廊坊中级人民法院经办法官、庭长、纪检负责人、院长及原一审永清法院院长。但是不管上诉人你多么有理或冤枉,你都永远是外人,他们上下勾结,狼狈为奸,官官相护,为保护他们周萍法官,他们对我方多次投诉置若罔闻,从未认真调查处理此事。这是典型的以职权践踏法律,官官相护的***窝案,最终以枉法裁判维持原判决而暂告一段落!但是作为受害人已下定决心和司法系统的***蛀虫们斗争到底,望中央纪委能尽快查处此案,追究有关人的法律责任!还百姓一个司法干净、公平公正的良好环境!
本案在廊坊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我方在北京海淀法院正式起诉并要求恢复本人原法人资格的司法程序后,立即向廊坊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中止审理本案申请书及北京海淀法院正式受理通知书等材料。然而,廊坊中级人民法院为了掩盖周萍法官违法行为和达到不可告人的目的,对我方多次<举报材料>、<中止审理申请书>置之不理,采取了严重不作为的上下勾结行为!迫不及待地枉法裁判本案维持原判。
从一审永清县人民法院到二审廊坊中级人民法院部分法官、部分领导均存在违法违纪、贪赃枉法、失职渎职的严重不作为行为,对恶意诉讼原告假法人违法行为和非法利益横加保护!此行为有悖于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精神,衷心希望中央纪委领导尽快查处此案,使所有违法人早日得到惩处!
在我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百姓心目中的帝都,中国首善之区北京,在中 国 共 产 党始终倡导依法治国,公平、公正执法的大背景下,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竟在光天化日之下知法犯法,公然明目张胆和习主席唱对台戏,欺压百姓,暗箱操作,竟然在我本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我在北京黄金地段价值1000多万元的房产莫名其妙变更成与法院败类法官有利害关系的赵女士名下。个人欠款跟集体所有制企业财产怎么能合并执行呢?得知所谓新的“房主”信息后我十分震惊,多次提出书面异议书交给严重偏袒对方,涉嫌受贿的经办法官李东方、孟凯锋和海淀区人民法院有关部门,但是到目前为止海淀区人民法院置若罔闻,没有任何部门,工作人员与我本人联系,也没有给我任何书面回复,严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那好,既然你们高高在上,不把当事人的异议当回事,我老百姓上千万的房产没有了,无家可归,住马路也与你们海淀法院没有半毛钱关系的话,那么我当事人即普通的老百姓就把你海淀法院经办法官李东方、孟凯锋涉嫌受贿,有关部门领导涉嫌渎职,不作为的丑恶行径公布于世,让中国的百姓、领导看看你们个别司法败类是如何执法的?该院有关领导又是如何面对此事视而不见,充耳不闻,心安理得领着百姓进贡的皇饷混日子的丑态于天下,让领导和及全国人民看到北京市海淀区法院是如何执法的?
附执行意见书
执行意见
申请人:
请求审查事项:
1、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
2、未执行生效判决
3、不应当合并执行
事实与理由:
一、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
1、未收到执行通知
与(2011)海民初字19995号民事判决书合并执行的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廊民一终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没有收到任何书面材料,即直接将(2011)海民初字19995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的执行款发放给(2015)廊民一终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为同一人。
申请人未收到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任何书面通知,在得到执行法官通知时,执行款已直接发放给被执行人,违反执行相关法律法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后十日内发出执行通知。执行通知中除应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外,还应通知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利 息或者迟延履行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执行案件后,应当在三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息或迟延履行金。”
2、对执行异议置之不理
<执行异议书>已经于2016年3月4日将书面材料分别交到两个案子的经办法官李东风和孟法官手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执行法院对申请人的执行异议未进行处理,违反相关法律法规。
二、 未执行生效判决
贵院于2011年12月11日作出(2011)海民初字199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主要内容为被申请人于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申请人房屋折价款一百九十五万六千二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息。
判决生效后,被申请人以种种借口拒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间长达五年多。2016年4月14日,接到执行法官通知被申请人已缴纳扣除申请人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应支付款项后案款1759945.50元。以未同时履行过户义务抵销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加倍部分债务利 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第三条 “加倍部分债务利 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迟延履行的债务利 息,在于迫使债务人履行债务,保护债权人利益。
<北京市高、中级法院座谈会纪要—关于计付迟延履行利 息、迟延履行金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同一执行依据确定双方当事人互为给付义务,并由同一法院执行,且一方当事人为金钱给付义务,一方当事人为行为给付义务,若义务履行有先后顺序且先义务履行系后义务履行的条件的,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的,应当向对方当事人支付迟延履行利 息或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利 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执行依据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或执行依据生效之日的次日起计算;负有后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在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履行义务之后仍迟延履行的,应当向对方当事人支付迟延履行利 息或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利 息或迟延履行金自先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履行完毕义务的次日起计算。”被申请人于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申请人房屋折价款一百九十五万六千二百元,属于义务履行有先后顺序且先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在被申请人给付房屋折价款后,申请人即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申请人长达五年多时间迟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在漫长的等待中没有收到任何执行款却要求申请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那么申请人的利益如何保障。
三、不应当合并执行
本案是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离婚后个人财产分割,案款应发放给申请人,而不应扣留到另一个已进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阶段的集体所有制财产案子。关于该案的执行异议书申请人已经于2016年3月4日将书面材料分别交到两个案子的经办法官李东方和孟法官手里。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廊民一终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确有重大错误,申请人已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被申请人是在原法定代表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采取虚假、伪造等非法手段变更法定代表人,将离婚财产分割纠纷混同于企业财产纠纷,借企业之名谋取离婚财产。
原审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法院经办法官周萍在审判该案涉嫌受贿三万元人民币犯罪和枉法裁判及徇私舞弊行为,经办法官周萍已被调离审判岗位,接受有关部门的调查和处理。同时申请人通过有关部门正在进行恢复原法定代表人。
所以贵院(2011)海民初字19995号民事判决书不能与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2014)永民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书合并执行。
综上所述,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存在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未执行生效判决、不应当合并执行等问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电话:13701059588
2016年4月23日
周萍得寸进尺,为了得到更多的钱财,她竟承诺,将主体严重错误的本案包到底,一直到廊坊中级人民法院她都会找同事法官,朋友律师,最终达到“原告”假法人终审胜诉!此事后被假法人公司的代里人李先生良心发现后将内 幕揭发出来,有证据所在。
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经办法官有意“贪没”起诉状,证据等等,从未给本人任何资料,周萍在收到以上钱财后,枉法裁判,判定我个人承担曾经为企业法定代表人履职期间企业与企业之间所支出的款项近600万元。背后更深层次的交易更是难以估量。
我方上诉到廊坊中级人民法院后,一审周萍为了掩盖违法罪行和达到更多的钱财,变本加厉地上蹿下跳,找她中院的同事、领导,又给“原告”假法人请律师介入。上诉到廊坊中级人民法院后,我方将有关一审周萍违法乱纪犯罪事实证据一一反映给廊坊中级人民法院经办法官、庭长、纪检负责人、院长及原一审永清法院院长。但是不管上诉人你多么有理或冤枉,你都永远是外人,他们上下勾结,狼狈为奸,官官相护,为保护他们周萍法官,他们对我方多次投诉置若罔闻,从未认真调查处理此事。这是典型的以职权践踏法律,官官相护的***窝案,最终以枉法裁判维持原判决而暂告一段落!但是作为受害人已下定决心和司法系统的***蛀虫们斗争到底,望中央纪委能尽快查处此案,追究有关人的法律责任!还百姓一个司法干净、公平公正的良好环境!
本案在廊坊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我方在北京海淀法院正式起诉并要求恢复本人原法人资格的司法程序后,立即向廊坊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中止审理本案申请书及北京海淀法院正式受理通知书等材料。然而,廊坊中级人民法院为了掩盖周萍法官违法行为和达到不可告人的目的,对我方多次<举报材料>、<中止审理申请书>置之不理,采取了严重不作为的上下勾结行为!迫不及待地枉法裁判本案维持原判。
从一审永清县人民法院到二审廊坊中级人民法院部分法官、部分领导均存在违法违纪、贪赃枉法、失职渎职的严重不作为行为,对恶意诉讼原告假法人违法行为和非法利益横加保护!此行为有悖于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精神,衷心希望中央纪委领导尽快查处此案,使所有违法人早日得到惩处!
在我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百姓心目中的帝都,中国首善之区北京,在中 国 共 产 党始终倡导依法治国,公平、公正执法的大背景下,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竟在光天化日之下知法犯法,公然明目张胆和习主席唱对台戏,欺压百姓,暗箱操作,竟然在我本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我在北京黄金地段价值1000多万元的房产莫名其妙变更成与法院败类法官有利害关系的赵女士名下。个人欠款跟集体所有制企业财产怎么能合并执行呢?得知所谓新的“房主”信息后我十分震惊,多次提出书面异议书交给严重偏袒对方,涉嫌受贿的经办法官李东方、孟凯锋和海淀区人民法院有关部门,但是到目前为止海淀区人民法院置若罔闻,没有任何部门,工作人员与我本人联系,也没有给我任何书面回复,严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那好,既然你们高高在上,不把当事人的异议当回事,我老百姓上千万的房产没有了,无家可归,住马路也与你们海淀法院没有半毛钱关系的话,那么我当事人即普通的老百姓就把你海淀法院经办法官李东方、孟凯锋涉嫌受贿,有关部门领导涉嫌渎职,不作为的丑恶行径公布于世,让中国的百姓、领导看看你们个别司法败类是如何执法的?该院有关领导又是如何面对此事视而不见,充耳不闻,心安理得领着百姓进贡的皇饷混日子的丑态于天下,让领导和及全国人民看到北京市海淀区法院是如何执法的?
附执行意见书
执行意见
申请人:
请求审查事项:
1、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
2、未执行生效判决
3、不应当合并执行
事实与理由:
一、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
1、未收到执行通知
与(2011)海民初字19995号民事判决书合并执行的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廊民一终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没有收到任何书面材料,即直接将(2011)海民初字19995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的执行款发放给(2015)廊民一终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为同一人。
申请人未收到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任何书面通知,在得到执行法官通知时,执行款已直接发放给被执行人,违反执行相关法律法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后十日内发出执行通知。执行通知中除应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外,还应通知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利 息或者迟延履行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执行案件后,应当在三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息或迟延履行金。”
2、对执行异议置之不理
<执行异议书>已经于2016年3月4日将书面材料分别交到两个案子的经办法官李东风和孟法官手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执行法院对申请人的执行异议未进行处理,违反相关法律法规。
二、 未执行生效判决
贵院于2011年12月11日作出(2011)海民初字199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主要内容为被申请人于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申请人房屋折价款一百九十五万六千二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息。
判决生效后,被申请人以种种借口拒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间长达五年多。2016年4月14日,接到执行法官通知被申请人已缴纳扣除申请人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应支付款项后案款1759945.50元。以未同时履行过户义务抵销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加倍部分债务利 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第三条 “加倍部分债务利 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迟延履行的债务利 息,在于迫使债务人履行债务,保护债权人利益。
<北京市高、中级法院座谈会纪要—关于计付迟延履行利 息、迟延履行金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同一执行依据确定双方当事人互为给付义务,并由同一法院执行,且一方当事人为金钱给付义务,一方当事人为行为给付义务,若义务履行有先后顺序且先义务履行系后义务履行的条件的,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的,应当向对方当事人支付迟延履行利 息或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利 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执行依据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或执行依据生效之日的次日起计算;负有后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在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履行义务之后仍迟延履行的,应当向对方当事人支付迟延履行利 息或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利 息或迟延履行金自先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履行完毕义务的次日起计算。”被申请人于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申请人房屋折价款一百九十五万六千二百元,属于义务履行有先后顺序且先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在被申请人给付房屋折价款后,申请人即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申请人长达五年多时间迟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在漫长的等待中没有收到任何执行款却要求申请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那么申请人的利益如何保障。
三、不应当合并执行
本案是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离婚后个人财产分割,案款应发放给申请人,而不应扣留到另一个已进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阶段的集体所有制财产案子。关于该案的执行异议书申请人已经于2016年3月4日将书面材料分别交到两个案子的经办法官李东方和孟法官手里。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廊民一终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确有重大错误,申请人已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被申请人是在原法定代表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采取虚假、伪造等非法手段变更法定代表人,将离婚财产分割纠纷混同于企业财产纠纷,借企业之名谋取离婚财产。
原审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法院经办法官周萍在审判该案涉嫌受贿三万元人民币犯罪和枉法裁判及徇私舞弊行为,经办法官周萍已被调离审判岗位,接受有关部门的调查和处理。同时申请人通过有关部门正在进行恢复原法定代表人。
所以贵院(2011)海民初字19995号民事判决书不能与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2014)永民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书合并执行。
综上所述,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存在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未执行生效判决、不应当合并执行等问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电话:13701059588
2016年4月23日
朵朵什么人- 帖子数 : 1741
注册日期 : 14-03-03
您在这个论坛的权限:
您不能在这个论坛回复主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