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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看枣庄山亭政府干的好事?!

向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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帖子  朵朵什么人 周二 八月 02 2016, 09:16

尊敬的领导:
您好!
我叫沈印花,女,1962年11月10日出生,身 份 证 号:37040619621110002X,手机号:15263204636。
我特向领 导检 举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 民政 府藐视山东省高院判 决,滥用职权,私卖民宅,违法乱纪,无 法 无 天,倒 行 逆 施,以权欺民像一个独 立王国,做着骇人听闻的龌龊事!
山亭区政 府藐视山东省高级人 民法 院(简称省高院)做出的 (2014 )鲁民一终字第478号民事调解书。具体事实如下:鑫源宾馆这个房子,经过枣庄市中级人 民法 院一审再到省高院二审,最终省高院在2015年4月20日做出的(2014)鲁民一终字第47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第一条明确做出由赵怀刚、宋允兰把鑫源宾馆的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归还给马景河,此后由马景河或沈印花与山亭区人 民政 府拆 迁部门协商签订该房屋和土地的征收补偿协议等事宜。
从2015年4月20日省高院下调解书,那一刻起我以为都回到正轨,接下来建设局或拆 迁 办会给我家协商鑫源宾馆房屋和土地的补偿事宜,我家一直要求原址回迁,我周围邻居也都是原址回迁。谁知山亭区政 府相关部门(其中有建设局,拆 迁 办,信 仿 局.……)他们个个都推三阻四,根本不当事办,就像踢皮球一样耍着我家玩,被 逼无奈,我历尽千难险阻,终于见到了山亭区委书 记,她让我和建设局、拆 迁办在商量办……直到2016年7月11日星期一上午,我又到政 府里找,信 访局刘局 长告诉我:李书 记开 会研究决定要房子没了,要钱那也得走法 律程序!我当时就懵了,法 律程序早已走完,房子是我家的,直接协商房屋和土地补偿事宜就行了!难道省高院的调解书在山亭区分文不值,如同废纸一般!
开发此处地方的开发商说这房子都已经卖完了,并且还说领 导叫卖的,在问及那位领 导时,就是不说!简直欺人太甚,鑫源宾馆房子(是7间上下共三层的门头房,位置极好的商业地段并且是强 拆的。)从我家自己建好到被 拆 迁一直是我家祖孙三代人居住,维持生计的地方,从未离开过,这是我和马景河一辈子的心血,说没了就没了!换位思考一下,你会怎么办?会善罢甘休吗?省高院调解书和房子周围的邻居都能证实,铁证如山的情况下就敢把我 的 门头房卖了!
尊敬的领 导,我别无它求,鑫源宾馆房子已经判给我,我理应原址回迁,严 惩这些藐视上级领 导依法决定的干 部!树立好党在人 民心中的形象!山亭区政 府应尽快与我们协商鑫源宾馆原址回迁的补偿事宜!我们一家老小深切且盼望领 导会给我们一个满意的答复!

此致敬礼
2016年7月14日

附:山东省高级人 民法 院调解书,仅证明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都已经归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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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 民法 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4)鲁民一终字第4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怀刚,男,1964年12月29日出生,汉 族,住山东着枣庄市山亭区山城街道办事处段庄社区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允兰,女,1965年3月6日出生,汉 族,无业,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山城街道办事处段庄社区40号,系赵怀刚之妻。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 理人:赵艳敬,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 理人:朱绪发,男,1980年7月20日出生,汉 族,滕州市荆河法 律服 务所法 律工作者,住山东省滕州金兰湾办事处府前小区6号楼3单元507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景河,男,1956年10月10日出生,汉 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山城街道办事处东王峪村101号,现在山东省枣庄监狱服刑。
委托代 理人:潘正友,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 理人:潘文娟,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怀刚、宋允兰因与被上诉人马景河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 民法 院(2012 )枣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 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 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 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景河在枣庄市山亭区新城零九路(曾命名为云峰路)路东原有房产一处,房屋产权证号03SF字第004670号。原告马景河与被告赵怀刚系亲家关系。200年1月15日,被告赵怀刚借用原告马景河的房产证用于银 行抵 押 贷 款,向马景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马景河在云峰路101号 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各一套,房产证号为(03 SF字第004670号)、土地证号为(山国用2001字第101号)。房产面积为987平米,因本人贷 款用,一年还交。借证人:赵怀刚、宋允兰”。次日,即2007年1月16日,被告赵怀刚将涉案房产办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产权变更在赵怀刚、宋允兰名下。2011年4月15号,被告赵怀刚在其向原告马景河出具的该借条上重新签 名。
2011年5月25日,因涉案财产被枣庄市山亭区政 府列入拆 迁范围,枣庄市山亭区办公室组 织双方当事人征求意见,被告赵怀刚在谈话中认可上述房产实际产权人系马景河,具体拆 迁事宜由马景河与拆 迁人协商处理即可。
另查明,涉案房产办产权变更登记后,一直由原告马景河经营宾馆使用至今。
诉 讼中,被告赵怀刚(乙方)提交其与原告马景河(甲方)
于2007年1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甲方将座落于山亭新城零九路东(产权证号03SF-4670),面积为987.00 m2房产一处出 售给乙方;2、甲、乙双方协议定房屋成交价为人 民币234325.00元整(大写)贰拾叁万肆仟叁佰贰拾伍元正;3、交款方式:现金;4、甲方已经于07年1月15日将上述房屋腾空正式交给乙方;5、乙方已经于07年1月15日将款交付给甲方;6、房屋交易税费由买方负担;7、经甲、乙双方同意如发生产权纠纷,由甲、乙双方自己解决,本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被告赵怀刚主张,涉案房屋是其购 买所得。原告马景河认可买卖协议上的签 名,但说明当时签 名是为了配合被告赵怀刚协理抵 押 贷 款,并非是将房屋转让给被告。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经过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赵怀刚、宋允兰将山亭区新城零九路(后更名为邾国路)路东101号鑫源宾馆的房屋产权(原房权证号为:03SF字第004670号,后赵怀刚、宋允兰变更为枣房权证山亭字第255689号、255690号 房屋所有权证和共有权证,之后又换证为03SF-227608号。该房屋已被山亭区人 民政 府征收拆 迁)和该房屋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原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山国用<2001>字第101号、102号,后变更为山国用<2007>第22号、23号)归还给马景河。
二、赵怀刚为马景河向山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协调不再执行山亭区人 民法 院作出的(2012)山民初字第1393号民事判 决和枣庄市中级人 民法 院作出的(2013 )枣民五终字第149号民事判 决中关于枣庄市鑫源建材厂、马景河返还山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拆 迁补偿款90万元的事宜。
三、马景河将领 取的高山水厂生产经营损失补偿款中的100万元给付赵怀刚作为补偿。(本条款履行的前提条件和应扣除已付 款项数额的情况见第四条约定)。
四、双方达成本协议后一个月内如山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山亭区人 民法 院作出的((2012)山民初字第1393号民事判 决和枣庄市中级人 民法 院作出的(2013 )枣民五终字第149号民事判 决中判 决认定的拆 迁补偿款90万元,用作马景河与赵怀刚调解纠纷的款项使用,因此不再要求枣庄市鑫源建材厂、马景河返还该90万元”为由,撤回其该案的执行申请,马景河方能按照本协议第三 条的约定予以履行给付 款项义务。
马景河按照第三 条约定付 款时,应予以扣除从马景河涉案房产的拆 迁补偿款中扣划偿还赵怀刚、宋允兰以枣房权证山亭字第255689号、255690号 房权证项下房屋及山国用(2007)第22号、23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土地在银 行的570589.24元后,将余款429410. 76元支付给赵怀刚和宋允兰(如赵怀刚、宋允兰以该房屋、土地抵 押 贷 款的本息等尚未全部清偿,所久的余车辆在银 行抵 押 贷 款所欠款项也应于马景河款以及第六条约定的支付余款时一并扣除)。
五、如山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本协议第四条约定的事由申请法 院撤回对马景河拒不按照本协议第三 条和第四条约定向赵怀刚、宋允兰支付剩余款项的,山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有权再予以申请强 制执行。
六、赵怀刚负责还清(登记在赵怀刚哥 哥赵怀义名下,实际系马景河购 买,不存在欠车款的事实)鲁DC3567号轿车在银 行的抵 押 贷 款,该贷 款由马景河从应当支付给赵怀刚的100万元补偿中扣除, 并保证配合马景河办 相关手续,于车贷还清后30日内将该车变更登记在马景河名下。
七、马景河的女儿马士慧本人出资以赵怀刚的名义购 买的翼云公寓房屋一套,在签订本协议的同时由赵怀刚、宋允兰出具内容为“山亭区翼云公寓西数第二单元一楼东户住房一套(包括储藏室、车库各一间)的全部购款系马士慧出资,实际购房人系马士慧,该房屋和储藏室、车库的产权归马士慧所有”的证明一份,赵怀刚今后不再基于该房屋、储藏室、车库向马景河或马士慧主张权 利。
八、赵怀刚出资在马景河处购 买的梅园小区房屋一套,由马景河为赵怀刚出具内容为“梅园小区二十五号楼门市房(朱少杰的门市房北临)一、二层共计八间,系赵怀刚出资购 买,产权归赵怀刚所有”的证明一份。并且,马景河今后不再基于该房屋向赵怀刚主张权 利。
九、马景河、沈印花诉赵怀刚承包纠纷一案和赵怀刚基于此案提起反诉一案,由双方各自撤回起诉和反诉。今后,任何一方均不得再基于该事实以任何理由向对方主张权 利。本协议签订之前,双方再无其他纠纷。
十、对于双方之间的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一审诉 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马景河承担,二审诉 讼费用由上诉人赵怀刚、宋允兰承担。
十一、本协议签订后,由山东省高级人 民法 院根据本协议内容作出(2014 )鲁民一终字第478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认真严格履行协议,并对协议指向的相关事宜不再另外主张权 利。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守约方可以依据(2014)鲁民一终字第478号民事调解书申请强 制执行,且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20万元违约金,如不足赔偿因此给守约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还应予以赔偿。
十二、本协议一式四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赵怀刚、宋允兰和马景河各执一份,为便于相关法 律关系的处理,提交山东省高级人 民法 院一份,送山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一份。
一审案 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马景诃负担。二审案 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由赵怀刚、宋允兰负担。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 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 律效力。
审判长:张爱华
审判员:刘卫红
审判员:张 豪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员: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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