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成武县检察院和法院联合制造的一起冤假错案
山东省成武县检察院和法院联合制造的一起冤假错案
尊敬的各位社 会人 士,特别是法 律届的人 士,我想请求动用你们的力量,动动你们的手指,帮我转发一下山东省成武县检 察院和法 院联合制 造的一起冤假错案!还我父亲清 白,还我父亲自 由!
冤案的经过:
2006年吕书清(我的父亲)是曹县倪集乡的一名普通职工(他的这种身份就是无论你干的再好,永远也得不到提拔),2006年2月-2007年2月在曹县倪集乡东管区包村,主要负责村里计划生育、火化等社 会稳定工作。
同年我的家乡山东省曹县为跨越发展,号召全民进行招商,为鼓励全民进行招商,为此在2006年3月27日,曹县人 民政 府专门下发招商奖励文件---曹政发【2006】9号文件,(内容:为充分调动各级各部门和社 会各届招商引资的积极性,表彰奖励为曹县招商引资做出贡献的社 会各届人 士,制定本奖励办法,凡引进固定资产投资500万以上的工业项目,按形成固定资产的5‰给予奖励,同时享受该项目形成地方财政收益5%的奖励,且可继承、馈赠。)为此,县里和乡镇都成 立了专门招商班子和成员,并给予招商经费的大力保证,同时对各乡镇下达了招商任务,完不成招商任务的,乡镇主要负责人(也就是乡镇书 记和镇长)一票否决。我的父亲为了获得县政 府的奖励便开始寻找他以前的朋友看是否可以通 过招商引资来换取更好的工作.在个人招商过程中,曹县县委、县政 府和其工作单位倪集乡政 府没有任何一个人安排他进行招商,他是利 用休息日与外商联 系、介绍,招商成功之前所有的费用都是他一个人负担,他也没有找政 府报销一分钱。
我父亲原来给曹县政 府招待所供煤,后来获得曹县政 府招待所对外改制出 售的消息,为获取政 府招商奖励,我父亲通 过以前做煤炭生意时认识的葛水堂这个人的关系,从而辗转认识了相和平,又通 过相和平认识了最终开发商陈正文。上述项目介绍成功后,当时按照南方的潜规则,中间的介绍人在投资协议签订后可以拿到3%-5%的中介费,我父亲从中得到了这80万中介费,葛水堂向我父亲索要部分介绍费,我父亲找理由没有给他,葛水堂没有达到预期目的,又因为其他项目我父亲又和相和平打官司要工程款,相和平和葛水堂一起向菏泽市检 察院举报了我父亲,上级批复成武检 察院异地受理
成武县检 察院以为该案会牵扯出大鱼来,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就先抓人后立案,因为他们的侦 查期限有限,就草草让菏泽人 民检 察院先行批准逮 捕,再后行侦 查,在侦 查过程中,发现吕书清是一起错案,为了保护自己,故意制 造一些假的证人材料,一些证人还没有调到曹县倪集乡,就让他们作证,在一审开庭后,辩护律师及时调取一些客观文件和一些证人证言材料,成武法 院在成武检 察院逼 迫之下,草草判 决,该案被山东省菏泽中级人 民法 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第一次发回重审之后,成武县检 察院又逼 迫证人作假证----让他们来证明吕书清有职务之便,在开庭时搞突然袭 击,当庭把证人的证言拿出来,不按照法 律规定,在开庭前依法提交证据,成武县法 院也意识该案无法定案,在检 察院和法 院两家的协商下,又强行判 决吕书清有罪。后来该案又第二次被菏泽中级人 民法 院发回重审,成武检 察院为了进一步加强伪证,又找到原曹县的县长,让其在打印好的一份证明上签字,检 察院在取证时,吕书清招商一事已过去10年之久,原曹县县长周铁伦记忆力好的如此惊人,竟回忆的十分清楚,完全按照检 察院的思路出具证明,因周铁伦已升任为菏泽市财局局 长,检 察院知道辩护律师无法接 触到周局 长,依靠县长和乡镇书 记两份证言想强行定案,该案又再次请示到菏泽中级法 院,菏泽中级法 院又“数次”向山东省高院汇报,省高院批示让他们依法 办 理,此时,我父亲已被非法羁 押三年八个月,成武县检 察院和法 院为保护自己,避免冤假错案的追究,坚持一条路走到黑,又强行判 决吕书清有罪。
就在我父亲被羁 押长达三年八个月的时间,他双目已经失明,还患上了肾结石、哮喘等疾病,由于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治疗,身 体在一天天变坏。菏泽已出现“曾凡锦”冤案,我们不想再成为第二个“曾凡锦”。
就该案来说不但排除了不了合理怀疑,而且有大量的证据相矛盾,山东省成武县人 民法 院却一而再再而三的枉法判 决。本案的关键不在案 件事实本身,也不在国 家法 律的规定,而是成武检 察院和成武法 院为避免冤假错案追究到自己的身上,为保护自己,沿着错误的道路走下去,而故意制 造一起冤假错案。
辩护律师的意见
一、判定本案是否构成犯罪,要仅仅抓 住本案的核心内容,那就是吕书清在曹县政 府招待所整体出让过程中,吕书清在哪个阶段具体利 用了什么“职务之便”?
原判认定吕书清在曹县政 府招待所整体出让过程中“利 用职务之便”主要体现在:第一、吕书清是倪集乡的工作人员,负有招商引资的“任务”, 这种任务就是其职责的来源。第二、吕书清招商的费用在倪集乡财所报销,以此来认定是公 务行为。
1、吕书清虽为倪集乡的工作人员(职工身份),第一、不是倪集乡的专职招商人员(成武法 院也予以认定)。第二、没有任何招商方面的职务,然而成武法 院却将“任务”等同于“职务”,但刑法规定的受 贿罪是指“利 用职务上的便利”,而不是“利 用任务上的便利”。
刑法上所谓利 用“职务之便”,是指利 用其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和地位以及由此形成的有利条件。一般来说利 用职务之便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直接利 用其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领 导、组 织、指挥、管理、协调、执行的职责和地位等;另一类是指利 用其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地位直接形成的便利条件,如利 用自己的权力、地位所直接形成的主管、经管、经手公共财物的便利。
纵观本案来说,在曹县政 府招待所整体对外出让过程中:第一、招商信息对外公开。2006年曹县政 府招待所一直亏损,向政 府申请改制,先后三次在菏泽日报公开挂牌拍卖。
第二、号召全民招商不拘一格。在2006年3月27日,曹县人 民政 府下发了《招商引资奖励办法》即曹办发【2006】9号文件:号召全民招商不拘一格,招商成功后引资人可以享受税收奖励,且可以继承。
第三、曹县政 府招待所最终以2000万的价 格出 售,系曹县县委常 委会决定、县政 府常务会 议执行,曹县政协具体承办,吕书清起不到任何作用和影响。2006年12月25日曹县人 民政 府常 委会 议纪要第6次第8项:会 议确定同意将县政 府招待所出 售给浙江绍兴正大光 明纺织有限公 司。
第四:吕书清虽为倪集乡的工作人员,但不是倪集乡的专职招商人员, 对此成武法 院也予以认定,吕书清也没有招商方面的职务。吕书清原来是倪集乡水管站的工作人员,后来干包村工作,其本职工作是负责村里计划生育、火化等日常社 会管理性工作。
以上可以看出:县政 府招待所对外出 售信息是公开的,号召全民进行招商,县政 府招待所出让的价 格是曹县县委、县政 府研究决定的,与倪集乡是没有任何关系的,更与吕书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在县政 府招待所对外出 售的过程中,吕书清既没有领 导、组 织、指挥、管理、协调、执行的职责和地位,更没有主管、经管、经手公共财物的便利。其本人只是冲着县政 府的优厚奖励去招的商,只是一种“民事”行为,也是曹县政 府所鼓励的一种行为,吕书清只是在县政 府和开发商之间起到一个“中介”和“桥梁”作用,和其在倪集乡的工作没有任何关系,因此也就更谈不上利 用所谓“职务之便”。吕书清所在部门虽然分到招商“任务”,然而这种“任务”和“职务”之间没有必然的直接联 系,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一个很简单的例子,当时曹县法 院和曹县检 察院也都有招商任务,假如这个商是法 院或检 察院的工作人员招过来的,得了好处费是不是构成受 贿呢?再退一步讲,假如吕书清把菏泽市政 府招待所给介绍卖掉了,从中得到了好处费,是不是也构成受 贿呢?
2、吕书清招商的费用在倪集乡财所报销,和所谓的“公 务行为”之间没关系。第一、吕书清在招商过程中究竟个人花费多少费用?第二、倪集乡政 府给吕书清报销了多少费用?第三、倪集乡是什么时间报销这部分费用?第四、吕书清招商的这些费用是什么情况下倪集乡给报销的呢?
2006年,曹县为跨越发展,县委、县政 府号召全民进行招商,为此,县里和乡镇都成 立了专门招商班子和成员,并给予招商经费的大力保证,同时对各乡镇下达了招商任务,完不成招商任务的,乡镇主要负责人一票否决。
在如此严竣招商形式之下,作为一个投资“1.5亿”的大项目,倪集乡领 导不可能不靠前指挥,倪集乡领 导不可能不和开发商进行接 触和谈判,倪集乡的领 导不可能让吕书清来垫资招商费用!作为投资商陈正文、证人项和平和葛水堂多次证实从未和倪集乡任何领 导接 触过,他们只知道这是曹县政协的招商项目。并且原曹县政 府招待所长王雨安也证实:该项目是曹县政协的招商项目,和倪集乡没有任何关系,该招商任务充抵了曹县政协和曹县政 府办公室的招商任务。吕书清在引进外商的过程中,先行花费了五、六万的招商费用,到了2007年,倪集乡没有完成招商任务,倪集乡书 记曾庆联找到吕书清本人要求分割一部分招商任务,因为该项目是曹县政协的招商项目,吕书清让其找政协主 席沙德堂协商,沙德堂答应曾庆联招商任务可以分割给倪集乡一部分,但是要给吕书清报销前期的招商费用。然而直到20О8年6、7月份,倪集乡才给吕书清报销了二、三万块钱的招商费用,没有完全报销费用的理由是因吕书清不是专 业招商人员,其他几万块钱的招商费用不予解决。
以上可以看出:该招商项目是曹县政协的招商项目,和倪集乡没有任何关系,吕书清在招商过程中产生的费用是在曹县政协协调下,直到项目合同签定将近两年之后也就是20О8年6、7月份才报销部分费用,因此,吕书清招商的费用在倪集乡财所报销,和所谓的“公 务行为”没有丝毫关系。
二、原判法 院在证据和程序上存在着严重的法 律错误。
1、纵观本案的全部材料,能够证明有罪的证据只有三份证言,而无其他任何书证相佐证,且与出庭的5位证人证言相矛盾,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1)认定吕书清有职务之便,仅有原倪集乡党 委书 记曾庆联一人口头陈述,没有书面证据等客观性证据相支撑,而且其证言随着案 件的变化一变再变,出庭后对此前的证言有矛盾的地方,不做任何解释。曾庆联出庭时也说漏了嘴,2016年10月12日法庭笔录曾庆联证言:?你刚才说专职招商是什么含义。证人:全力以赴集中精力招商。?专职招商是否有专 业人员。证人:因为是全民招商所以没有特别安排。(P10)既然没有特别安排,自然也不会存在委托招商的事情。
(2)周铁伦出具的证明证实:2006年10月份,曾庆联领着吕书清向其汇报陈正文愿意整体收 购曹县政 府招待所,其答应谁招商成功,该项目算谁的招商引资任务,并证实吕书清是倪集乡工作人员,受倪集乡委派从事招商工作。
针对此份证据:(1)、该证据仅仅是一份打印好的证明,仅签了三个字“周铁伦”,打印稿是怎么形成的?先后三次通知周铁伦出庭作证,周铁伦无正当理由均不出庭作证。对该证据的真 实性存疑。(2)、该份证言早不出晚不出,偏偏在菏泽市中级法 院第二次发回重审之后所出具,事情过去10年,曹县共28个乡镇,吕书清作为其中一个乡镇中的一名职工,作为曹县的一县之长----周县长记忆力好的惊人,将此事记的如此“清楚”,超出了正常人的记忆能力,更加说明有假。(3)、该证据是一份传来证据,这个证词都是基于曾庆联的说法,其实等同于曾庆联一个人证词,互相之间缺少有效的印证。(4)、吕书清对外联 系招商是在2006年11月份才开始的,周铁伦却说是在2006年10月份,当时吕书清还没有和外商联 系,怎么向周铁伦县长汇报情况?这样的证言怎么可以采信?
(3)退一步讲,倪集乡领 导安排吕书清进行招商,那么,该招商项目肯定是倪集乡的,然而曹县县委办公室两份文件:曹办发【2007】7号和曹办【2007】10号却证实该项目是县政协的,和倪集乡没有任何一点关系。
2、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交的有利于当事人的证据材料置之不理。先后有6位证人出庭和提交3份客观书证,成武法 院却不予理睬。明显违背了最高人 民法 院《关于健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的工作机制的意见》第三 条第14项规定: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理由、辩护意见和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说明采纳与否的理由。
综上,认定吕书清有罪的证据仅靠三份言词证据,言词证据毕竟是言词证据,可变性非常强,从证据效力上看,当然无法与客观书证相比,证明力较弱,可信度不高,且与客观书证和出庭证人相矛盾,不能形成相互印证关系,原案的定罪证据之间没有形成完整封闭的证据锁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无法得出唯一结论,原审判 决认定吕书清犯受 贿罪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应当依法宣告被告人吕书清无罪。
冤案的经过:
2006年吕书清(我的父亲)是曹县倪集乡的一名普通职工(他的这种身份就是无论你干的再好,永远也得不到提拔),2006年2月-2007年2月在曹县倪集乡东管区包村,主要负责村里计划生育、火化等社 会稳定工作。
同年我的家乡山东省曹县为跨越发展,号召全民进行招商,为鼓励全民进行招商,为此在2006年3月27日,曹县人 民政 府专门下发招商奖励文件---曹政发【2006】9号文件,(内容:为充分调动各级各部门和社 会各届招商引资的积极性,表彰奖励为曹县招商引资做出贡献的社 会各届人 士,制定本奖励办法,凡引进固定资产投资500万以上的工业项目,按形成固定资产的5‰给予奖励,同时享受该项目形成地方财政收益5%的奖励,且可继承、馈赠。)为此,县里和乡镇都成 立了专门招商班子和成员,并给予招商经费的大力保证,同时对各乡镇下达了招商任务,完不成招商任务的,乡镇主要负责人(也就是乡镇书 记和镇长)一票否决。我的父亲为了获得县政 府的奖励便开始寻找他以前的朋友看是否可以通 过招商引资来换取更好的工作.在个人招商过程中,曹县县委、县政 府和其工作单位倪集乡政 府没有任何一个人安排他进行招商,他是利 用休息日与外商联 系、介绍,招商成功之前所有的费用都是他一个人负担,他也没有找政 府报销一分钱。
我父亲原来给曹县政 府招待所供煤,后来获得曹县政 府招待所对外改制出 售的消息,为获取政 府招商奖励,我父亲通 过以前做煤炭生意时认识的葛水堂这个人的关系,从而辗转认识了相和平,又通 过相和平认识了最终开发商陈正文。上述项目介绍成功后,当时按照南方的潜规则,中间的介绍人在投资协议签订后可以拿到3%-5%的中介费,我父亲从中得到了这80万中介费,葛水堂向我父亲索要部分介绍费,我父亲找理由没有给他,葛水堂没有达到预期目的,又因为其他项目我父亲又和相和平打官司要工程款,相和平和葛水堂一起向菏泽市检 察院举报了我父亲,上级批复成武检 察院异地受理
成武县检 察院以为该案会牵扯出大鱼来,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就先抓人后立案,因为他们的侦 查期限有限,就草草让菏泽人 民检 察院先行批准逮 捕,再后行侦 查,在侦 查过程中,发现吕书清是一起错案,为了保护自己,故意制 造一些假的证人材料,一些证人还没有调到曹县倪集乡,就让他们作证,在一审开庭后,辩护律师及时调取一些客观文件和一些证人证言材料,成武法 院在成武检 察院逼 迫之下,草草判 决,该案被山东省菏泽中级人 民法 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第一次发回重审之后,成武县检 察院又逼 迫证人作假证----让他们来证明吕书清有职务之便,在开庭时搞突然袭 击,当庭把证人的证言拿出来,不按照法 律规定,在开庭前依法提交证据,成武县法 院也意识该案无法定案,在检 察院和法 院两家的协商下,又强行判 决吕书清有罪。后来该案又第二次被菏泽中级人 民法 院发回重审,成武检 察院为了进一步加强伪证,又找到原曹县的县长,让其在打印好的一份证明上签字,检 察院在取证时,吕书清招商一事已过去10年之久,原曹县县长周铁伦记忆力好的如此惊人,竟回忆的十分清楚,完全按照检 察院的思路出具证明,因周铁伦已升任为菏泽市财局局 长,检 察院知道辩护律师无法接 触到周局 长,依靠县长和乡镇书 记两份证言想强行定案,该案又再次请示到菏泽中级法 院,菏泽中级法 院又“数次”向山东省高院汇报,省高院批示让他们依法 办 理,此时,我父亲已被非法羁 押三年八个月,成武县检 察院和法 院为保护自己,避免冤假错案的追究,坚持一条路走到黑,又强行判 决吕书清有罪。
就在我父亲被羁 押长达三年八个月的时间,他双目已经失明,还患上了肾结石、哮喘等疾病,由于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治疗,身 体在一天天变坏。菏泽已出现“曾凡锦”冤案,我们不想再成为第二个“曾凡锦”。
就该案来说不但排除了不了合理怀疑,而且有大量的证据相矛盾,山东省成武县人 民法 院却一而再再而三的枉法判 决。本案的关键不在案 件事实本身,也不在国 家法 律的规定,而是成武检 察院和成武法 院为避免冤假错案追究到自己的身上,为保护自己,沿着错误的道路走下去,而故意制 造一起冤假错案。
辩护律师的意见
一、判定本案是否构成犯罪,要仅仅抓 住本案的核心内容,那就是吕书清在曹县政 府招待所整体出让过程中,吕书清在哪个阶段具体利 用了什么“职务之便”?
原判认定吕书清在曹县政 府招待所整体出让过程中“利 用职务之便”主要体现在:第一、吕书清是倪集乡的工作人员,负有招商引资的“任务”, 这种任务就是其职责的来源。第二、吕书清招商的费用在倪集乡财所报销,以此来认定是公 务行为。
1、吕书清虽为倪集乡的工作人员(职工身份),第一、不是倪集乡的专职招商人员(成武法 院也予以认定)。第二、没有任何招商方面的职务,然而成武法 院却将“任务”等同于“职务”,但刑法规定的受 贿罪是指“利 用职务上的便利”,而不是“利 用任务上的便利”。
刑法上所谓利 用“职务之便”,是指利 用其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和地位以及由此形成的有利条件。一般来说利 用职务之便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直接利 用其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领 导、组 织、指挥、管理、协调、执行的职责和地位等;另一类是指利 用其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地位直接形成的便利条件,如利 用自己的权力、地位所直接形成的主管、经管、经手公共财物的便利。
纵观本案来说,在曹县政 府招待所整体对外出让过程中:第一、招商信息对外公开。2006年曹县政 府招待所一直亏损,向政 府申请改制,先后三次在菏泽日报公开挂牌拍卖。
第二、号召全民招商不拘一格。在2006年3月27日,曹县人 民政 府下发了《招商引资奖励办法》即曹办发【2006】9号文件:号召全民招商不拘一格,招商成功后引资人可以享受税收奖励,且可以继承。
第三、曹县政 府招待所最终以2000万的价 格出 售,系曹县县委常 委会决定、县政 府常务会 议执行,曹县政协具体承办,吕书清起不到任何作用和影响。2006年12月25日曹县人 民政 府常 委会 议纪要第6次第8项:会 议确定同意将县政 府招待所出 售给浙江绍兴正大光 明纺织有限公 司。
第四:吕书清虽为倪集乡的工作人员,但不是倪集乡的专职招商人员, 对此成武法 院也予以认定,吕书清也没有招商方面的职务。吕书清原来是倪集乡水管站的工作人员,后来干包村工作,其本职工作是负责村里计划生育、火化等日常社 会管理性工作。
以上可以看出:县政 府招待所对外出 售信息是公开的,号召全民进行招商,县政 府招待所出让的价 格是曹县县委、县政 府研究决定的,与倪集乡是没有任何关系的,更与吕书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在县政 府招待所对外出 售的过程中,吕书清既没有领 导、组 织、指挥、管理、协调、执行的职责和地位,更没有主管、经管、经手公共财物的便利。其本人只是冲着县政 府的优厚奖励去招的商,只是一种“民事”行为,也是曹县政 府所鼓励的一种行为,吕书清只是在县政 府和开发商之间起到一个“中介”和“桥梁”作用,和其在倪集乡的工作没有任何关系,因此也就更谈不上利 用所谓“职务之便”。吕书清所在部门虽然分到招商“任务”,然而这种“任务”和“职务”之间没有必然的直接联 系,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一个很简单的例子,当时曹县法 院和曹县检 察院也都有招商任务,假如这个商是法 院或检 察院的工作人员招过来的,得了好处费是不是构成受 贿呢?再退一步讲,假如吕书清把菏泽市政 府招待所给介绍卖掉了,从中得到了好处费,是不是也构成受 贿呢?
2、吕书清招商的费用在倪集乡财所报销,和所谓的“公 务行为”之间没关系。第一、吕书清在招商过程中究竟个人花费多少费用?第二、倪集乡政 府给吕书清报销了多少费用?第三、倪集乡是什么时间报销这部分费用?第四、吕书清招商的这些费用是什么情况下倪集乡给报销的呢?
2006年,曹县为跨越发展,县委、县政 府号召全民进行招商,为此,县里和乡镇都成 立了专门招商班子和成员,并给予招商经费的大力保证,同时对各乡镇下达了招商任务,完不成招商任务的,乡镇主要负责人一票否决。
在如此严竣招商形式之下,作为一个投资“1.5亿”的大项目,倪集乡领 导不可能不靠前指挥,倪集乡领 导不可能不和开发商进行接 触和谈判,倪集乡的领 导不可能让吕书清来垫资招商费用!作为投资商陈正文、证人项和平和葛水堂多次证实从未和倪集乡任何领 导接 触过,他们只知道这是曹县政协的招商项目。并且原曹县政 府招待所长王雨安也证实:该项目是曹县政协的招商项目,和倪集乡没有任何关系,该招商任务充抵了曹县政协和曹县政 府办公室的招商任务。吕书清在引进外商的过程中,先行花费了五、六万的招商费用,到了2007年,倪集乡没有完成招商任务,倪集乡书 记曾庆联找到吕书清本人要求分割一部分招商任务,因为该项目是曹县政协的招商项目,吕书清让其找政协主 席沙德堂协商,沙德堂答应曾庆联招商任务可以分割给倪集乡一部分,但是要给吕书清报销前期的招商费用。然而直到20О8年6、7月份,倪集乡才给吕书清报销了二、三万块钱的招商费用,没有完全报销费用的理由是因吕书清不是专 业招商人员,其他几万块钱的招商费用不予解决。
以上可以看出:该招商项目是曹县政协的招商项目,和倪集乡没有任何关系,吕书清在招商过程中产生的费用是在曹县政协协调下,直到项目合同签定将近两年之后也就是20О8年6、7月份才报销部分费用,因此,吕书清招商的费用在倪集乡财所报销,和所谓的“公 务行为”没有丝毫关系。
二、原判法 院在证据和程序上存在着严重的法 律错误。
1、纵观本案的全部材料,能够证明有罪的证据只有三份证言,而无其他任何书证相佐证,且与出庭的5位证人证言相矛盾,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1)认定吕书清有职务之便,仅有原倪集乡党 委书 记曾庆联一人口头陈述,没有书面证据等客观性证据相支撑,而且其证言随着案 件的变化一变再变,出庭后对此前的证言有矛盾的地方,不做任何解释。曾庆联出庭时也说漏了嘴,2016年10月12日法庭笔录曾庆联证言:?你刚才说专职招商是什么含义。证人:全力以赴集中精力招商。?专职招商是否有专 业人员。证人:因为是全民招商所以没有特别安排。(P10)既然没有特别安排,自然也不会存在委托招商的事情。
(2)周铁伦出具的证明证实:2006年10月份,曾庆联领着吕书清向其汇报陈正文愿意整体收 购曹县政 府招待所,其答应谁招商成功,该项目算谁的招商引资任务,并证实吕书清是倪集乡工作人员,受倪集乡委派从事招商工作。
针对此份证据:(1)、该证据仅仅是一份打印好的证明,仅签了三个字“周铁伦”,打印稿是怎么形成的?先后三次通知周铁伦出庭作证,周铁伦无正当理由均不出庭作证。对该证据的真 实性存疑。(2)、该份证言早不出晚不出,偏偏在菏泽市中级法 院第二次发回重审之后所出具,事情过去10年,曹县共28个乡镇,吕书清作为其中一个乡镇中的一名职工,作为曹县的一县之长----周县长记忆力好的惊人,将此事记的如此“清楚”,超出了正常人的记忆能力,更加说明有假。(3)、该证据是一份传来证据,这个证词都是基于曾庆联的说法,其实等同于曾庆联一个人证词,互相之间缺少有效的印证。(4)、吕书清对外联 系招商是在2006年11月份才开始的,周铁伦却说是在2006年10月份,当时吕书清还没有和外商联 系,怎么向周铁伦县长汇报情况?这样的证言怎么可以采信?
(3)退一步讲,倪集乡领 导安排吕书清进行招商,那么,该招商项目肯定是倪集乡的,然而曹县县委办公室两份文件:曹办发【2007】7号和曹办【2007】10号却证实该项目是县政协的,和倪集乡没有任何一点关系。
2、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交的有利于当事人的证据材料置之不理。先后有6位证人出庭和提交3份客观书证,成武法 院却不予理睬。明显违背了最高人 民法 院《关于健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的工作机制的意见》第三 条第14项规定: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理由、辩护意见和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说明采纳与否的理由。
综上,认定吕书清有罪的证据仅靠三份言词证据,言词证据毕竟是言词证据,可变性非常强,从证据效力上看,当然无法与客观书证相比,证明力较弱,可信度不高,且与客观书证和出庭证人相矛盾,不能形成相互印证关系,原案的定罪证据之间没有形成完整封闭的证据锁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无法得出唯一结论,原审判 决认定吕书清犯受 贿罪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应当依法宣告被告人吕书清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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