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折的合同纠纷,谁来查办海铁公司...
曲折的合同纠纷,谁来查办海铁公司...
唐县顺达建筑工程处与海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由于工程成本未达成一致(详见2013年元月24日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书》,协议书见附页A),唐县顺达将海铁路桥上诉至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据唐县顺达建筑工程处说:合议庭对提供的事实依据和辩护意见没有进行调查确认,将无资质的实际工人唐县顺达建筑工程处与海铁路桥签订的转包合同在违反《建筑法》、《招标投标法》、《最高法院工程司法解释》等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合同生生错判为有效合同,置“顺达工程处只主张工程的施工成本和法定利息(顺达工程处已将经国家审计部门审核确认的《工程结算评审报告》中全部的法定利润都让利于海铁路桥公司)”这一最低诉求而不顾,也要过高的保护海铁路桥公司的非法利益。法理与利益偏向行为,已完全违备法律的公正公平原则,其原始动力又从何而来?山西省高院这种对无效合同按有效合同处理、严重的损害了唐县顺达的合法权益。2017年3月21日做出的“(2017)晋民终5号民事判决书”(见附页B)忽略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对无效合同处理的相关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其做出的裁判属于枉法裁判。并于2017年6月19日申请再审至最高法第四巡回法庭(见附页C)。
一、无效合同问题
(1)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7)晋民终5号民事判决书”对合同认定的解释:
以下是判决书内容
“关于双方签订的六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应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认定:1、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层面进行分析,六份合同签订的时间分别为2006年1月11日,2006年4月20日,2006年9月21日,2008年4月28日,2008年4月28日以及2008年5月23日。虽时间跨度较长,但六份合同文本及格式高度一致,说明以上合同,双方是在自愿的基础上所订立,双方基于对合同的认可,才长期的多次进行合作,在合同签订的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下,应认定以上六份合同体现的是海铁路桥公司与顺达工程处真实的意思表示。2、从合同的内容进行判断,甲方海铁路桥公司须负责外界干扰问题协调;须负责施工场地水、电供应;须提供设计图纸、水准点与坐标控制点位置;须对乙方顺达工或返修;须设立工程项目部并委派项目经理。另外,六份合同的乙方(顺达工程处)的合同责任均规定了施工期间接受甲方及监理工程师的技术指导,服从领导安排的条款。因此双方签订的六份合同很清晰的表达了甲方海铁路桥公司在合同中是处于主导与控制地位,顺达工程处或与海铁路桥公司存在任职关系的顺达工程处法定代表人赵书龙是在甲方的指导与领导下进行施工。根据以上合同内容,可以认定海铁路桥公司并未在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与业主单位签订的合同义务,亦不存在只收取管理费,不派项目管理班子对建设项目进行管理,不承担技术经济责任的行为。综上,海铁路桥公司与顺达工程处签订的六份合同,体现的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有效合同。”
以上659个字符就是省高院对合同有效的全部解释,乍一看也是井井有条,毕竟也分了两部分进行了解释,什么合同内容呀、意思自治呀?可是细一分析就能发现他们刻意忽略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特殊的承揽合同,有专门适用的法律这一事实。而本案合议庭办案人员在作判决书时采用的则是含糊其辞的作法,通篇600多字当中根本没有一条法律条文或者说是强制性规定做为判定依据,这也能间接的表明他们认定合同有效根本就无法可依。
唐县顺达诉合同无效的证据和法律依据:
①空港引道工程施工合同:
A.海铁路桥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本工程施工合同
B.海铁路桥将空港引道工程转包给唐县顺达签订的施工合同
②河东东街延长线道路建设工程
A.海铁路桥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
B.海铁路桥将河东街延长线工程转包给唐县顺达签订的施工合同
③孝义市景观南路第Ⅰ标段(道路排水)工程
A.海铁路桥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本工程施工合同
B.海铁路桥将孝义市景观南路第Ⅰ标段(道路排水)工程转包给唐县顺达签订的施工合同
④山西省沿黄干线公路(改建)运城段工程施工第八合同段
A.海铁路桥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本工程施工合同
B.海铁路桥将山西省沿黄干线公路(改建)运城段工程施工第八合同段工程转包给唐县顺达签订的施工合同
⑤邑北工业区安中路道路及排水工程
A.海铁路桥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本工程施工合同
B.海铁路桥将邑北工业区安中路道路及排水工程转包给唐县顺达签订的本工程施工合同
⑥景观南路二标段-水库大桥工程
本工程为海铁路桥转包自晋中路桥公司,然后再转包给唐县顺达,属于工程转包以后再转包。更为过分的是海铁路桥为了从晋中路桥处转包此工程,约定的应该由海铁路桥向晋中路桥缴纳合同造价2%的管理费266000元,最终却是由唐县顺达工程处承担了此项费用(海铁路桥将转给晋中路桥公司的266000元管理费计入了给唐县顺达的已付款中,由唐县顺达对此项费用买单)。
由于此工程工程转包以后再转包,所以没有海铁路桥与建设单位的施工合同(与建设单位签订承包合同的施工单位是山西省晋中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而只有海铁路桥将此工程转包给唐县顺达而签订的施工合同.
通过将合同内容参照对比,发现以上六份施工合同均约定,海铁路桥公司将其经过招投标承揽或转包取得的全部施工任务,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转包给顺达建筑工程处施工,海铁公司不履行施工义务,仅收取固定比例的管理费。双方签订的六份施工合同完全符合工程转包的特征。
《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
《最高院工程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因此,顺达建筑工程处与海铁路桥公司签订的6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路桥公司非法转包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合同。
此外,海铁公司承揽的所有工程项目均为国有资金投入的建设项目,海铁公司将经过招投标或承揽或转包所取得的施工项目,非法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顺达工程处实际施工,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之规定,其对于施工合同的无效负有主要过错责任。
二、唐县顺达建筑工程处法定代表人赵书龙在以上六份合同订立期间并非海铁路桥公司员工的澄清说明和证据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7)晋民终5号民事判决书第27页中有这样一句话:“顺达工程处或与海铁路桥公司存在任职关系的顺达工程处法定代表人赵书龙是在甲方的指导与领导下进行施工。”这句话中说顺达工程处法定代表人赵书龙与海铁路桥存在任职关系并在甲方的指导与领导下进行施工这是完全错误的,其动机不纯,容易误导别人向内部承包方面联想。实际事实是诉争的6份施工合同均签订于2006年1月11日至2008年5月23日期间(其中空港引道签订于2006年1月11日、安中路道排工程签订于2006年4月24日、河东东街延长线工程签订于2006年9月21日、景观南路道排工程及景观南路二标水库大桥工程签订于2008年4月28日、沿黄八标工程签订于2008年5月13日),而赵书龙在海铁公司开始做兼职却是在2009年11月至2011年4月份,6份合同中签订时间最晚的是沿黄八标工程,但也比赵书龙在被告单位开始做兼职提前了一年零七个月,故诉争施工合同与赵书龙兼职根本就无任何关系,也更谈不上内部承包。
另外海铁路桥公司为了自己公司资质升级曾在2012年3月及4月份为赵书龙缴纳2个月养老保险,缴费金额为351.82元(个人账户),但时间距离签订施工合同更为久远,与所谓的内部承包更是风马牛不相及。
下面附件为海铁路桥与唐县顺达在2008年5月13日签订时间最晚的沿黄八标工程合同、以及唐县顺达法定代表人赵书在海铁路桥2009年11月开始兼职后发的第一笔工资(工资表)、以及海铁路桥2012年3月及4月份为赵书龙缴纳的养老保险,请对应比较。
①海铁路桥公司和唐县顺达于2008年5月23日签订时间最晚的沿黄八标工程合同
②顺达工程处法定代表人赵书龙开始兼职后2009年11月发的第一笔工资(工资表)
③海铁路桥公司为了自己公司资质升级于2012年3月及4月份为赵书龙缴纳的2个月养老保险缴费凭证。
附页(A):
2013年元月24日海铁路桥公司与唐县顺达工程建筑工程处签订的结算《协议书》
附页(B):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本案承办人员
附页(C):
最高法第四巡回法庭本案承办合议庭
据唐县顺达建筑工程处说:合议庭对提供的事实依据和辩护意见没有进行调查确认,将无资质的实际工人唐县顺达建筑工程处与海铁路桥签订的转包合同在违反《建筑法》、《招标投标法》、《最高法院工程司法解释》等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合同生生错判为有效合同,置“顺达工程处只主张工程的施工成本和法定利息(顺达工程处已将经国家审计部门审核确认的《工程结算评审报告》中全部的法定利润都让利于海铁路桥公司)”这一最低诉求而不顾,也要过高的保护海铁路桥公司的非法利益。法理与利益偏向行为,已完全违备法律的公正公平原则,其原始动力又从何而来?山西省高院这种对无效合同按有效合同处理、严重的损害了唐县顺达的合法权益。2017年3月21日做出的“(2017)晋民终5号民事判决书”(见附页B)忽略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对无效合同处理的相关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其做出的裁判属于枉法裁判。并于2017年6月19日申请再审至最高法第四巡回法庭(见附页C)。
一、无效合同问题
(1)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7)晋民终5号民事判决书”对合同认定的解释:
以下是判决书内容
“关于双方签订的六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应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认定:1、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层面进行分析,六份合同签订的时间分别为2006年1月11日,2006年4月20日,2006年9月21日,2008年4月28日,2008年4月28日以及2008年5月23日。虽时间跨度较长,但六份合同文本及格式高度一致,说明以上合同,双方是在自愿的基础上所订立,双方基于对合同的认可,才长期的多次进行合作,在合同签订的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下,应认定以上六份合同体现的是海铁路桥公司与顺达工程处真实的意思表示。2、从合同的内容进行判断,甲方海铁路桥公司须负责外界干扰问题协调;须负责施工场地水、电供应;须提供设计图纸、水准点与坐标控制点位置;须对乙方顺达工或返修;须设立工程项目部并委派项目经理。另外,六份合同的乙方(顺达工程处)的合同责任均规定了施工期间接受甲方及监理工程师的技术指导,服从领导安排的条款。因此双方签订的六份合同很清晰的表达了甲方海铁路桥公司在合同中是处于主导与控制地位,顺达工程处或与海铁路桥公司存在任职关系的顺达工程处法定代表人赵书龙是在甲方的指导与领导下进行施工。根据以上合同内容,可以认定海铁路桥公司并未在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与业主单位签订的合同义务,亦不存在只收取管理费,不派项目管理班子对建设项目进行管理,不承担技术经济责任的行为。综上,海铁路桥公司与顺达工程处签订的六份合同,体现的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有效合同。”
以上659个字符就是省高院对合同有效的全部解释,乍一看也是井井有条,毕竟也分了两部分进行了解释,什么合同内容呀、意思自治呀?可是细一分析就能发现他们刻意忽略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特殊的承揽合同,有专门适用的法律这一事实。而本案合议庭办案人员在作判决书时采用的则是含糊其辞的作法,通篇600多字当中根本没有一条法律条文或者说是强制性规定做为判定依据,这也能间接的表明他们认定合同有效根本就无法可依。
唐县顺达诉合同无效的证据和法律依据:
①空港引道工程施工合同:
A.海铁路桥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本工程施工合同
B.海铁路桥将空港引道工程转包给唐县顺达签订的施工合同
②河东东街延长线道路建设工程
A.海铁路桥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
B.海铁路桥将河东街延长线工程转包给唐县顺达签订的施工合同
③孝义市景观南路第Ⅰ标段(道路排水)工程
A.海铁路桥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本工程施工合同
B.海铁路桥将孝义市景观南路第Ⅰ标段(道路排水)工程转包给唐县顺达签订的施工合同
④山西省沿黄干线公路(改建)运城段工程施工第八合同段
A.海铁路桥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本工程施工合同
B.海铁路桥将山西省沿黄干线公路(改建)运城段工程施工第八合同段工程转包给唐县顺达签订的施工合同
⑤邑北工业区安中路道路及排水工程
A.海铁路桥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本工程施工合同
B.海铁路桥将邑北工业区安中路道路及排水工程转包给唐县顺达签订的本工程施工合同
⑥景观南路二标段-水库大桥工程
本工程为海铁路桥转包自晋中路桥公司,然后再转包给唐县顺达,属于工程转包以后再转包。更为过分的是海铁路桥为了从晋中路桥处转包此工程,约定的应该由海铁路桥向晋中路桥缴纳合同造价2%的管理费266000元,最终却是由唐县顺达工程处承担了此项费用(海铁路桥将转给晋中路桥公司的266000元管理费计入了给唐县顺达的已付款中,由唐县顺达对此项费用买单)。
由于此工程工程转包以后再转包,所以没有海铁路桥与建设单位的施工合同(与建设单位签订承包合同的施工单位是山西省晋中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而只有海铁路桥将此工程转包给唐县顺达而签订的施工合同.
通过将合同内容参照对比,发现以上六份施工合同均约定,海铁路桥公司将其经过招投标承揽或转包取得的全部施工任务,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转包给顺达建筑工程处施工,海铁公司不履行施工义务,仅收取固定比例的管理费。双方签订的六份施工合同完全符合工程转包的特征。
《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
《最高院工程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因此,顺达建筑工程处与海铁路桥公司签订的6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路桥公司非法转包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合同。
此外,海铁公司承揽的所有工程项目均为国有资金投入的建设项目,海铁公司将经过招投标或承揽或转包所取得的施工项目,非法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顺达工程处实际施工,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之规定,其对于施工合同的无效负有主要过错责任。
二、唐县顺达建筑工程处法定代表人赵书龙在以上六份合同订立期间并非海铁路桥公司员工的澄清说明和证据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7)晋民终5号民事判决书第27页中有这样一句话:“顺达工程处或与海铁路桥公司存在任职关系的顺达工程处法定代表人赵书龙是在甲方的指导与领导下进行施工。”这句话中说顺达工程处法定代表人赵书龙与海铁路桥存在任职关系并在甲方的指导与领导下进行施工这是完全错误的,其动机不纯,容易误导别人向内部承包方面联想。实际事实是诉争的6份施工合同均签订于2006年1月11日至2008年5月23日期间(其中空港引道签订于2006年1月11日、安中路道排工程签订于2006年4月24日、河东东街延长线工程签订于2006年9月21日、景观南路道排工程及景观南路二标水库大桥工程签订于2008年4月28日、沿黄八标工程签订于2008年5月13日),而赵书龙在海铁公司开始做兼职却是在2009年11月至2011年4月份,6份合同中签订时间最晚的是沿黄八标工程,但也比赵书龙在被告单位开始做兼职提前了一年零七个月,故诉争施工合同与赵书龙兼职根本就无任何关系,也更谈不上内部承包。
另外海铁路桥公司为了自己公司资质升级曾在2012年3月及4月份为赵书龙缴纳2个月养老保险,缴费金额为351.82元(个人账户),但时间距离签订施工合同更为久远,与所谓的内部承包更是风马牛不相及。
下面附件为海铁路桥与唐县顺达在2008年5月13日签订时间最晚的沿黄八标工程合同、以及唐县顺达法定代表人赵书在海铁路桥2009年11月开始兼职后发的第一笔工资(工资表)、以及海铁路桥2012年3月及4月份为赵书龙缴纳的养老保险,请对应比较。
①海铁路桥公司和唐县顺达于2008年5月23日签订时间最晚的沿黄八标工程合同
②顺达工程处法定代表人赵书龙开始兼职后2009年11月发的第一笔工资(工资表)
③海铁路桥公司为了自己公司资质升级于2012年3月及4月份为赵书龙缴纳的2个月养老保险缴费凭证。
附页(A):
2013年元月24日海铁路桥公司与唐县顺达工程建筑工程处签订的结算《协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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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页(C):
最高法第四巡回法庭本案承办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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