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致死民企的诉前保全法官意欲何为?
宁夏致死民企的诉前保全法官意欲何为?
法院漠视法条强封,引发民企濒临破产
银川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是成 立于50年 前的国有企业,2000年进行全员持股后,依然长期承担着银川市政 府规划的设计任务。2003年,银川市政 府指定一块建设用地给银川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用于顶付历年来欠下的设计费用,为此银川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成 立了银川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发展有限公 司(以下称设计院发展有限公 司),专门从事该宗土地的开发。2012年设计院发展有限公 司与政 府达成协议,在顶付土地上给政 府建设一个10万平米的办公楼,免缴增加容积率部分约3.5亿的土地出让金。
该工程于2012年开始建的时,总承包单为重庆群洲实业有限公 司(以下称群洲公 司),计划于2013年12月30日竣工,但未按期完工。2014年在该建设办公楼过程当中,由于设计标准违反 中 央八项规定,当地政 府在放弃该办公楼,同时责令设计院发展有限公 司缴纳3亿多的土地出让金,随即工程被政 府责令停工。2015年下半年,经过反复沟通,只查封部分给政 府在建的10万平米办公楼,其他民用住宅工程开始恢复建设。
在2016年初,设计院发展有限公 司与群洲公 司重新签订复工协议,复工协议约定该工程在2016年9月30日竣工。2016年9月30日,在工程没有竣工的情况下,设计院发展有限公 司发现了在建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按图纸施工问题等问题。经反复协商,群洲公 司既不予修缮,也不予给具体竣工时间承诺。在协商无奈的情况下,设计院发展有限公 司于2017年2月17日向群洲公 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
群洲公司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后,没有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在除斥期内通 过诉 讼等合法解决及与设计院沟通,而是通 过一系列的活动,运作有关部门、纪检部门进行行政干预。经过设计院发展有限公 司的逐一解释、汇报,有关行政单位在行政干预下认为:合同解除要么通 过诉 讼程序,要么双方协商一致,对于第三种单方依照合同约定和法 律规定的形式拿捏不准。还是拖办发展有限公 司相关的报批手续。
2017年6 月20日,设计院发展有限公 司发现公 司账户被宁夏自 治区高级法 院以诉前保全的方式冻结,被冻结了所有的1900万元流动资金。6 月21号自 治区高院给设计院发展有限公 司送达保全裁定的同时,设计院发展有限公 司向宁夏高院提出两个申请:一、认为他们保全不当;二、因为房地产公 司固定资产比较多,设计院发展有限公 司愿以资产加倍的形式置换,也就是说提 供担保要求解封。随后设计院发展有限公 司向高院分管立案的院长做了专门汇报。6 月30号长假结束后,设计院发展有限公 司再次找到办案人员,请求法 院给予书面裁定。但高院一直没有给予答复。是否解冻,是否提 供担保了以后再变更保全措施,一直没有得到书面答复。
在设计院发展有限公 司提出异 议15天后,既7月4日,高院经办法 官把设计院发展有限公 司董事长叫到法 院,组 织了一次设计院发展有限公 司与群洲公 司的协调会。会上高院经办法 官强调一再强调:这不是调解,是协调,这个协调是不在程序当中的,是法 院为了双方的利益来协调这个事情。协调的主要目的是,依据诉 讼法的规定,要让被申请人取得申请人的同意以后,才可以进行保全置换。
自 治区高院经办法 官还询问设计院发展有限公 司提出的到底是复议还是异 议?设计院发展有限公 司律师强调:我们写申请时,明显写的是异 议。我写什么,法 院就应该给我答复什么,因为提出异 议的法定答复期限为48小时,5天应该给予提出方答复。但经办法 官最后什么答复也没有。同时告知群洲公 司已正式立案起诉,但是至今设计院发展有限公 司也没有接到法 院的任何送达材料。
设计院发展有限公 司对于协调的态度很明确:第一、这个不属于争议标的物,因为设计院发展有限公 司跟群洲公 司解除合同以后,按合同应该支付给他的金额已经超付了。解除合同以后,因为双方没有具体的结算,还不构成债权债务关系。如果说要是债权债务关系的话,双方还是互负债务关系。比如说群洲公 司因施工质量等给设计院发展有限公 司造成的巨大损失,设计院发展有限公 司需要重新招标进行修复的费用超过1000万。设计院发展有限公 司强调,双方的债权债务应该经过办 理决算以后才可以确定。第二、最高人 民法 院关于审理和执行民事商事案 件保护民间投资健康发展通知的精神是否适用于本案。
其后,高院经办法 官开始天天推办本案。面对设计院发展有限公 司的催问,经办法 官今天说要开 会研究,明天说要要向最高法 院请示,后天又说要向审委会申报,法 律规定的办案期限不能作为有效审限期。再到后来,经办法 官干脆连电 话也不接了。
最高人 民法 院关于审理和执行民事商事案 件保护民间投资健康发展通知规定:严格把握财产保全,尤其到最后,要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尽可能为企业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最大限度降低对企业正常经营活动不利影响。
设计院发展有限公 司向法 院提出三个申请:一、申请解除保全;二、提 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要求保全;三、请求人 民法 院给予出具裁定。
截至目前,宁夏高院法 院针对本案不作任何裁定,也不正面回答关于审理和执行民事商事案 件保护民间投资健康发展通知是否对本案有效应的问题。
专 家论证意见:人 民法 院收到被保全人申请后
应当在法定期限内解除保全
在案 件审理期间,设计院专门邀请法 律专 家对该案进行论证。专 家在仔细阅读了设计院提 供的材料、听取相关案 件介绍以及对案 件事实进行询问后,对案 件进行了认真的研究、分析论证,根据设计院提 供的资料分析,最终形成如下一致意见:
(一)人 民法 院应当选择对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最高人 民法 院关于人 民法 院办 理财产保全案 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2号)第十三 条明确规定:“被保全人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 民法 院应当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最高人 民法 院关于依法审理和执行民事商事案 件保 障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通知(法〔2016〕334号)也强调,“严格把握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的适用条件,依法慎用拘 留、查封、冻结等强 制措施,尽量减少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可能造成的不当影响,维持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的经营稳定。确需采取查封、扣 押、冻结等强 制措施的,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尽可能为企业预留必要的流动资产和往来账户,最大限度降低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
在本案中,除了被保全人银川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发展有限公 司的银 行账户资金外,可供保全的财产还有“银设·唐堤慧苑”1号综合楼A座、B座16—20层等可供担保的财产。人 民法 院在进行财产保全时,应当考虑采用何种保全措施、针对被保全人的哪些财产进行保全,才能最大限度地降低对其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宁夏回 族自 治区高级人 民法 院对银川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发展有限公 司的全部流动资金进行冻结,直接导致200多名农 民 工和40余名公 司员工的工 资无法发放,无限期停工势必拖延500余名购房户的交房时间,严重影响了银川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发展有限公 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并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并可引起多发性的不稳定因素。
参加咨询论证专 家一致认为:为了尽快恢复银川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发展有限公 司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避免无限期拖延农 民 工、公 司员工工 资和交房时间而引发群众性 事 件,人 民法 院应当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
(二)被保全人有权通 过提 供担保请求人 民法 院解除保全
中 华人 民共 和国 民事诉 讼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财产纠纷案 件,被申请人提 供担保的,人 民法 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同时,最高人 民法 院关于人 民法 院办 理财产保全案 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2号)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财产纠纷案 件,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 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解除保全,人 民法 院应当裁定准许。”据此,对于财产纠纷案 件,被保全人有权通 过第三人提 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解除保全。
参加咨询论证专 家一致认为:银川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发展有限公 司的账面流动资金不属于“争议标的物”,解冻无须经过申请人同意,应当由人 民法 院从有利于案 件及企业生产经营方面裁量。宁夏高院已在涉及到该公 司的另案中,保全了该公 司公 司所提 供的担保固定资产,该部分固定资产的剩余部分应该适用于本案的担保,宁夏高院应当优先考虑。
(三)人 民法 院收到被保全人申请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解除保全
如前文所述,根据最高人 民法 院关于人 民法 院办 理财产保全案 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2号)第二十二条,“财产纠纷案 件,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 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解除保全,人 民法 院应当裁定准许。”最高人 民法 院关于人 民法 院办 理财产保全案 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2号)第二十三 条第四款规定:“被保全人申请解除保全,人 民法 院经审 查认为符合法 律规定的,应当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间内裁定解除保全。”所谓“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间”,是指“人 民法 院收到解除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裁定解除保全;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裁定解除保全。”
在本案中,宁夏回 族自 治区高级人 民法 院裁定冻结被保全人银川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发展有限公 司银 行账户资金后,被保全人收到诉前保全裁定书当日(2017年6 月21日)即向宁夏回 族自 治区高级人 民法 院提交保全异 议申请书置换抵押物申请书,并向其说明冻结被保全人银 行账户全部资金导致拖 欠工 资、延误工期等紧急情况。然而,被保全人至今仍未接到解除保全或者置换抵押物的通知。
综上所述,参加咨询论证专 家一致认为,为了尽快恢复银川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发展有限公 司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人 民法 院应当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为了尽快解除银 行账户资金冻结,恢复被保全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被保全人有权提 供可行的各种担保方式向人 民法 院提 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人 民法 院解除保全;人 民法 院收到被保全人申请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解除保全。
专 家一致建议:相关部门对此案应当给予足够重视,并监 督司法机 关及时办 理;司法工作人员应当积极履行法定职责,切实依法维护被保全人的合法权益,依法解除被保全人流动资金冻结,最大限度地减小诉前保全措施对其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
党的十 八 大以来,宁夏认真贯彻总 书 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党中 央治 国理政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坚决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 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 治 国的决定。石泰峰书 记在中 共宁夏回 族自 治区第十二次代 表大 会上指出:要坚定不移推进法 治宁夏建设。法 治是国 家治理体 系和治理能力的重要依托,必须加快依法 治区进程,让法 治成为宁夏未来发展核心竞争力的重要标志。努力让人 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 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银川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是成 立于50年 前的国有企业,2000年进行全员持股后,依然长期承担着银川市政 府规划的设计任务。2003年,银川市政 府指定一块建设用地给银川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用于顶付历年来欠下的设计费用,为此银川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成 立了银川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发展有限公 司(以下称设计院发展有限公 司),专门从事该宗土地的开发。2012年设计院发展有限公 司与政 府达成协议,在顶付土地上给政 府建设一个10万平米的办公楼,免缴增加容积率部分约3.5亿的土地出让金。
该工程于2012年开始建的时,总承包单为重庆群洲实业有限公 司(以下称群洲公 司),计划于2013年12月30日竣工,但未按期完工。2014年在该建设办公楼过程当中,由于设计标准违反 中 央八项规定,当地政 府在放弃该办公楼,同时责令设计院发展有限公 司缴纳3亿多的土地出让金,随即工程被政 府责令停工。2015年下半年,经过反复沟通,只查封部分给政 府在建的10万平米办公楼,其他民用住宅工程开始恢复建设。
在2016年初,设计院发展有限公 司与群洲公 司重新签订复工协议,复工协议约定该工程在2016年9月30日竣工。2016年9月30日,在工程没有竣工的情况下,设计院发展有限公 司发现了在建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按图纸施工问题等问题。经反复协商,群洲公 司既不予修缮,也不予给具体竣工时间承诺。在协商无奈的情况下,设计院发展有限公 司于2017年2月17日向群洲公 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
群洲公司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后,没有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在除斥期内通 过诉 讼等合法解决及与设计院沟通,而是通 过一系列的活动,运作有关部门、纪检部门进行行政干预。经过设计院发展有限公 司的逐一解释、汇报,有关行政单位在行政干预下认为:合同解除要么通 过诉 讼程序,要么双方协商一致,对于第三种单方依照合同约定和法 律规定的形式拿捏不准。还是拖办发展有限公 司相关的报批手续。
2017年6 月20日,设计院发展有限公 司发现公 司账户被宁夏自 治区高级法 院以诉前保全的方式冻结,被冻结了所有的1900万元流动资金。6 月21号自 治区高院给设计院发展有限公 司送达保全裁定的同时,设计院发展有限公 司向宁夏高院提出两个申请:一、认为他们保全不当;二、因为房地产公 司固定资产比较多,设计院发展有限公 司愿以资产加倍的形式置换,也就是说提 供担保要求解封。随后设计院发展有限公 司向高院分管立案的院长做了专门汇报。6 月30号长假结束后,设计院发展有限公 司再次找到办案人员,请求法 院给予书面裁定。但高院一直没有给予答复。是否解冻,是否提 供担保了以后再变更保全措施,一直没有得到书面答复。
在设计院发展有限公 司提出异 议15天后,既7月4日,高院经办法 官把设计院发展有限公 司董事长叫到法 院,组 织了一次设计院发展有限公 司与群洲公 司的协调会。会上高院经办法 官强调一再强调:这不是调解,是协调,这个协调是不在程序当中的,是法 院为了双方的利益来协调这个事情。协调的主要目的是,依据诉 讼法的规定,要让被申请人取得申请人的同意以后,才可以进行保全置换。
自 治区高院经办法 官还询问设计院发展有限公 司提出的到底是复议还是异 议?设计院发展有限公 司律师强调:我们写申请时,明显写的是异 议。我写什么,法 院就应该给我答复什么,因为提出异 议的法定答复期限为48小时,5天应该给予提出方答复。但经办法 官最后什么答复也没有。同时告知群洲公 司已正式立案起诉,但是至今设计院发展有限公 司也没有接到法 院的任何送达材料。
设计院发展有限公 司对于协调的态度很明确:第一、这个不属于争议标的物,因为设计院发展有限公 司跟群洲公 司解除合同以后,按合同应该支付给他的金额已经超付了。解除合同以后,因为双方没有具体的结算,还不构成债权债务关系。如果说要是债权债务关系的话,双方还是互负债务关系。比如说群洲公 司因施工质量等给设计院发展有限公 司造成的巨大损失,设计院发展有限公 司需要重新招标进行修复的费用超过1000万。设计院发展有限公 司强调,双方的债权债务应该经过办 理决算以后才可以确定。第二、最高人 民法 院关于审理和执行民事商事案 件保护民间投资健康发展通知的精神是否适用于本案。
其后,高院经办法 官开始天天推办本案。面对设计院发展有限公 司的催问,经办法 官今天说要开 会研究,明天说要要向最高法 院请示,后天又说要向审委会申报,法 律规定的办案期限不能作为有效审限期。再到后来,经办法 官干脆连电 话也不接了。
最高人 民法 院关于审理和执行民事商事案 件保护民间投资健康发展通知规定:严格把握财产保全,尤其到最后,要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尽可能为企业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最大限度降低对企业正常经营活动不利影响。
设计院发展有限公 司向法 院提出三个申请:一、申请解除保全;二、提 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要求保全;三、请求人 民法 院给予出具裁定。
截至目前,宁夏高院法 院针对本案不作任何裁定,也不正面回答关于审理和执行民事商事案 件保护民间投资健康发展通知是否对本案有效应的问题。
专 家论证意见:人 民法 院收到被保全人申请后
应当在法定期限内解除保全
在案 件审理期间,设计院专门邀请法 律专 家对该案进行论证。专 家在仔细阅读了设计院提 供的材料、听取相关案 件介绍以及对案 件事实进行询问后,对案 件进行了认真的研究、分析论证,根据设计院提 供的资料分析,最终形成如下一致意见:
(一)人 民法 院应当选择对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最高人 民法 院关于人 民法 院办 理财产保全案 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2号)第十三 条明确规定:“被保全人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 民法 院应当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最高人 民法 院关于依法审理和执行民事商事案 件保 障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通知(法〔2016〕334号)也强调,“严格把握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的适用条件,依法慎用拘 留、查封、冻结等强 制措施,尽量减少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可能造成的不当影响,维持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的经营稳定。确需采取查封、扣 押、冻结等强 制措施的,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尽可能为企业预留必要的流动资产和往来账户,最大限度降低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
在本案中,除了被保全人银川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发展有限公 司的银 行账户资金外,可供保全的财产还有“银设·唐堤慧苑”1号综合楼A座、B座16—20层等可供担保的财产。人 民法 院在进行财产保全时,应当考虑采用何种保全措施、针对被保全人的哪些财产进行保全,才能最大限度地降低对其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宁夏回 族自 治区高级人 民法 院对银川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发展有限公 司的全部流动资金进行冻结,直接导致200多名农 民 工和40余名公 司员工的工 资无法发放,无限期停工势必拖延500余名购房户的交房时间,严重影响了银川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发展有限公 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并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并可引起多发性的不稳定因素。
参加咨询论证专 家一致认为:为了尽快恢复银川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发展有限公 司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避免无限期拖延农 民 工、公 司员工工 资和交房时间而引发群众性 事 件,人 民法 院应当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
(二)被保全人有权通 过提 供担保请求人 民法 院解除保全
中 华人 民共 和国 民事诉 讼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财产纠纷案 件,被申请人提 供担保的,人 民法 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同时,最高人 民法 院关于人 民法 院办 理财产保全案 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2号)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财产纠纷案 件,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 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解除保全,人 民法 院应当裁定准许。”据此,对于财产纠纷案 件,被保全人有权通 过第三人提 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解除保全。
参加咨询论证专 家一致认为:银川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发展有限公 司的账面流动资金不属于“争议标的物”,解冻无须经过申请人同意,应当由人 民法 院从有利于案 件及企业生产经营方面裁量。宁夏高院已在涉及到该公 司的另案中,保全了该公 司公 司所提 供的担保固定资产,该部分固定资产的剩余部分应该适用于本案的担保,宁夏高院应当优先考虑。
(三)人 民法 院收到被保全人申请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解除保全
如前文所述,根据最高人 民法 院关于人 民法 院办 理财产保全案 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2号)第二十二条,“财产纠纷案 件,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 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解除保全,人 民法 院应当裁定准许。”最高人 民法 院关于人 民法 院办 理财产保全案 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2号)第二十三 条第四款规定:“被保全人申请解除保全,人 民法 院经审 查认为符合法 律规定的,应当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间内裁定解除保全。”所谓“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间”,是指“人 民法 院收到解除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裁定解除保全;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裁定解除保全。”
在本案中,宁夏回 族自 治区高级人 民法 院裁定冻结被保全人银川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发展有限公 司银 行账户资金后,被保全人收到诉前保全裁定书当日(2017年6 月21日)即向宁夏回 族自 治区高级人 民法 院提交保全异 议申请书置换抵押物申请书,并向其说明冻结被保全人银 行账户全部资金导致拖 欠工 资、延误工期等紧急情况。然而,被保全人至今仍未接到解除保全或者置换抵押物的通知。
综上所述,参加咨询论证专 家一致认为,为了尽快恢复银川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发展有限公 司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人 民法 院应当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为了尽快解除银 行账户资金冻结,恢复被保全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被保全人有权提 供可行的各种担保方式向人 民法 院提 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人 民法 院解除保全;人 民法 院收到被保全人申请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解除保全。
专 家一致建议:相关部门对此案应当给予足够重视,并监 督司法机 关及时办 理;司法工作人员应当积极履行法定职责,切实依法维护被保全人的合法权益,依法解除被保全人流动资金冻结,最大限度地减小诉前保全措施对其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
党的十 八 大以来,宁夏认真贯彻总 书 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党中 央治 国理政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坚决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 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 治 国的决定。石泰峰书 记在中 共宁夏回 族自 治区第十二次代 表大 会上指出:要坚定不移推进法 治宁夏建设。法 治是国 家治理体 系和治理能力的重要依托,必须加快依法 治区进程,让法 治成为宁夏未来发展核心竞争力的重要标志。努力让人 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 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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