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高院超期受理案件引质疑
内蒙高院超期受理案件引质疑
中国 民生播报网据民 主与法 制网报道:一个合伙人股权纠纷案 件,十年间经历初审、终审、再审、重审,股权比例认定几经反复。离奇的是,在经历再审后,内蒙古高级法 院突然超过上诉期近12个月受理上诉,且上诉人缴费时间亦距法定上诉期近一年之久。内蒙古高院虽承认超期立案损害了当事人的权益,仍强将该案发回重审。
十年合伙纠纷难扯清
2002年1月至2002年9月,内蒙古呼和浩特人王宝华以300亩土地使用权为担保,先后向在该市做生意的乔梁借取现金和提取物品,共价值233630元。因无力偿还,王宝华遂以承包期限为35年的300亩土地使用权及其拥有的一座3000平方米的院落和500平方米的房子作为投资,与乔梁合伙经营生意。
2003年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一、双方同意以王宝华在承包土地上已投入的资金总额134万元,作为双方合作的股份总额度。二、自协议签订起,乔梁对王宝华拥有的所有债权转化为入股资金,在此基础上乔梁再以现金和实物追加30—50万元投资。”2004年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追加投资事宜。该协议签订后,王宝华在乔梁处支取现金和提取物品109195元后,因王宝华涉嫌经济犯罪,被公 安机 关追查,致使<<合作协议>>中乔梁追加30—50万元投资中断。中断事由消除后,王宝华要求乔梁继续履行<<合作协议>>,补齐30—50万元投资,再补充入股投资15万元。此后,王宝华从乔梁处提取现金及实物共计55万元。王宝华给乔梁出具了15万元土地入股款收据及40万元的借据。至此,乔梁履行了出资共计约89.3万元。
2006年呼和浩特辛家营村委会与王宝华签订合同,将王宝华承包的300亩土地使用权收回,一次性给付补偿款240万元。同时约定,地上附着物、建筑物等设施待统 一征用该地后 进行补偿。乔梁认为,王宝华不应当私吞240万元补偿款,遂于2007年将王宝华起诉至法 院,要求按照《合作协议》约定,乔梁合伙出资89.3万元,占合伙投资总额66.6%;王宝华合伙出资44.7万元,占合伙投资33.4%,分配土地补偿款159.8万元。
2007年12月18日,呼和浩特中院作出(2007)呼法民一初字第132号民事判 决书,判 决王宝华于判 决生效十日内返还乔梁应获得的土地补偿款159.8万元。王宝华不服上诉,内蒙古高院20О8年6 月10日作出(20О8)内民一终字第48号民事判 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宝华仍不服,向检 察机 关申 诉,最高检 察院向最高法 院提出抗 诉。2011年8月23日,最高法 院作出(2011)民抗字第33号民事裁定:撤销一、二审判 决,发回呼和浩特中院重新审理。
2013年7月10 日,呼和浩特中院作出(2011)呼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 决:再次确认乔梁合伙投资为⑧9.3万元,占双方总投资134万元的66.6%,王宝华占33.4%。
高院超期受理案 件遭质疑
乔梁拿到呼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 决后,在法定上诉期内,没有收到对方的上诉状,本以为这场旷日持久的合伙权益官司到了终点,遂申请强 制执行。但谁知,正在强 制执行中,2014年国庆节前后,其突然接到内蒙古高院通知,该院要在2014年10月11日审理该案。而蹊跷的是,该案的上诉通知已经超过上诉期限近一年零两个月。上诉人王宝华缴纳上诉费的时间竟然是2014年11月份。
乔梁表示:“在该判 决后,他曾多次到呼和浩特中院查询,对方是否上诉,均未查到记载。但此后突然接到了高院通知,且其上诉状副本送达人并不是我再审案 件的授权律师,而是二审代 理人王绥生”。为此,他向内蒙古政 法委督查室反映:“内蒙古高院涉嫌程序违法受理案 件”。内蒙古高院仍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内民再一终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民 主与法 制>>社记者了解到,该案曾引起内蒙古政 法委的关注,将相关反映材料转发给内蒙古高院。内蒙古高院随后对此也进行了调 查。记者获得一份内蒙古高院2015年12月作出的“关于乔梁与王宝华、康永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反映情况和处理结果的报告”,就是对该案的相关反映进行了调 查并处分了相关当事人的情况。
该报告显示:该案经呼和浩特中院再审一审后,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民事判 决,该判 决于2013年⒎23日进行宣判并送达各方当事人。2013年8月5日、6日王宝华、康永胜在法定期间提出上诉,同年10月8日呼和浩特中院向乔梁再审二审代 理人王绥生送达上诉状副本,同年10月30日呼和浩特中院将案卷移送到内蒙古高院立案一庭,2013年呼和浩特中院立案部门案 件材料收取及移转登记薄上对以上内容均有记载。
该份报告还称:该案再审上诉案卷移送到高院后,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并按案由分至审监一庭,被审监一庭退回,理由是该案应由审监二庭审理。但审监二庭认为,该案不应该由该庭审理。“因审判流程系统中案 件存在审限问题,故审监一庭退案后,立案一庭将该案号从审判流程系统中删除,后由于两个审判庭均不接受该案,分管副庭长鲁国文和庭长暴巴图多次与两庭协调未果。后该庭向临时分管领 导呼伦多次汇报该案,呼伦副巡视员表示要协调并向有关领 导汇报,但一直未果。徐副院长分管立案一庭后,协调该案于2014年8月25日转该院审监一庭审理。当时负责该案立案的谢托娅系借调人员,已回原单位。”报告还查明,上诉人康永胜的缴费时间是2014年10月15日,王宝华在该院二审时已于20О8年1月14日缴费。因该案系最高法发回重审案 件,按照诉 讼费办法的相关规定,王宝华不需要再次缴费。
程序涉嫌违法 实体能公 正吗?
值得关注的是,上述报告承认该院立案一庭对立案并移送审判庭时间长达近11个月,故在审判流程中,立案一庭存在收取原审移送上诉卷宗材料后,在规定时间内有未及时办 里、移送案 件等拖延立案,未及时通知当事人缴纳上诉费的情形,给本院审判执行工作带来严重影响。根据该院<<关于违法及差错审判执行责任追究办法>>第六条第(16)款之规定,对该庭拖延立案、分案等情形,认定为差错审判执行行为。由此,该院作出“将责任人认定结果移送院监察室处理;对立案一庭管理失误、失职行为予以全院通报;另外由于该案已经裁定发回重审,我院将对情况反映人做好解释工作,并与呼和浩特中院进行沟通,请该院尽快对该案依法公 正作出裁判”。
事实上,因为超期受理案 件,乔梁一直认为,该案已经终结了。但是内蒙古高院虽然承认,立案超期的程序问题,承认给当事人造成损害,但仍作出了发回重审的裁定。
此后,2015年12月10日,呼和浩特中院作出(2015)呼民再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 决:第三次判 决乔梁占双方总投资134万元的66.6%,王宝华占33.4%。但是2016年7月12日,内蒙古高院又作出(2016)内民再19号民事判 决:撤销呼和浩特中院(2015)呼民再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 决;改判确认乔梁投入合伙资金为47.5万元,占合伙总额35.48%;王宝华投入合伙86.5万元,占64.52%。
程序涉嫌违法之下的实体判 决如何让当事人心服口服,日前,<<民 主与法 制>>记者在乔梁的陪同下,来到呼和浩特中院就该案2013年⒎23日后的上诉记录进行了查询,但立案窗口工作人员未查到该案的上诉、立案、缴费记录。本社记者还向内蒙古高院政 治处联 系送去采访提纲后,但未收到任何回 复。
十年合伙纠纷难扯清
2002年1月至2002年9月,内蒙古呼和浩特人王宝华以300亩土地使用权为担保,先后向在该市做生意的乔梁借取现金和提取物品,共价值233630元。因无力偿还,王宝华遂以承包期限为35年的300亩土地使用权及其拥有的一座3000平方米的院落和500平方米的房子作为投资,与乔梁合伙经营生意。
2003年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一、双方同意以王宝华在承包土地上已投入的资金总额134万元,作为双方合作的股份总额度。二、自协议签订起,乔梁对王宝华拥有的所有债权转化为入股资金,在此基础上乔梁再以现金和实物追加30—50万元投资。”2004年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追加投资事宜。该协议签订后,王宝华在乔梁处支取现金和提取物品109195元后,因王宝华涉嫌经济犯罪,被公 安机 关追查,致使<<合作协议>>中乔梁追加30—50万元投资中断。中断事由消除后,王宝华要求乔梁继续履行<<合作协议>>,补齐30—50万元投资,再补充入股投资15万元。此后,王宝华从乔梁处提取现金及实物共计55万元。王宝华给乔梁出具了15万元土地入股款收据及40万元的借据。至此,乔梁履行了出资共计约89.3万元。
2006年呼和浩特辛家营村委会与王宝华签订合同,将王宝华承包的300亩土地使用权收回,一次性给付补偿款240万元。同时约定,地上附着物、建筑物等设施待统 一征用该地后 进行补偿。乔梁认为,王宝华不应当私吞240万元补偿款,遂于2007年将王宝华起诉至法 院,要求按照《合作协议》约定,乔梁合伙出资89.3万元,占合伙投资总额66.6%;王宝华合伙出资44.7万元,占合伙投资33.4%,分配土地补偿款159.8万元。
2007年12月18日,呼和浩特中院作出(2007)呼法民一初字第132号民事判 决书,判 决王宝华于判 决生效十日内返还乔梁应获得的土地补偿款159.8万元。王宝华不服上诉,内蒙古高院20О8年6 月10日作出(20О8)内民一终字第48号民事判 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宝华仍不服,向检 察机 关申 诉,最高检 察院向最高法 院提出抗 诉。2011年8月23日,最高法 院作出(2011)民抗字第33号民事裁定:撤销一、二审判 决,发回呼和浩特中院重新审理。
2013年7月10 日,呼和浩特中院作出(2011)呼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 决:再次确认乔梁合伙投资为⑧9.3万元,占双方总投资134万元的66.6%,王宝华占33.4%。
高院超期受理案 件遭质疑
乔梁拿到呼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 决后,在法定上诉期内,没有收到对方的上诉状,本以为这场旷日持久的合伙权益官司到了终点,遂申请强 制执行。但谁知,正在强 制执行中,2014年国庆节前后,其突然接到内蒙古高院通知,该院要在2014年10月11日审理该案。而蹊跷的是,该案的上诉通知已经超过上诉期限近一年零两个月。上诉人王宝华缴纳上诉费的时间竟然是2014年11月份。
乔梁表示:“在该判 决后,他曾多次到呼和浩特中院查询,对方是否上诉,均未查到记载。但此后突然接到了高院通知,且其上诉状副本送达人并不是我再审案 件的授权律师,而是二审代 理人王绥生”。为此,他向内蒙古政 法委督查室反映:“内蒙古高院涉嫌程序违法受理案 件”。内蒙古高院仍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内民再一终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民 主与法 制>>社记者了解到,该案曾引起内蒙古政 法委的关注,将相关反映材料转发给内蒙古高院。内蒙古高院随后对此也进行了调 查。记者获得一份内蒙古高院2015年12月作出的“关于乔梁与王宝华、康永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反映情况和处理结果的报告”,就是对该案的相关反映进行了调 查并处分了相关当事人的情况。
该报告显示:该案经呼和浩特中院再审一审后,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民事判 决,该判 决于2013年⒎23日进行宣判并送达各方当事人。2013年8月5日、6日王宝华、康永胜在法定期间提出上诉,同年10月8日呼和浩特中院向乔梁再审二审代 理人王绥生送达上诉状副本,同年10月30日呼和浩特中院将案卷移送到内蒙古高院立案一庭,2013年呼和浩特中院立案部门案 件材料收取及移转登记薄上对以上内容均有记载。
该份报告还称:该案再审上诉案卷移送到高院后,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并按案由分至审监一庭,被审监一庭退回,理由是该案应由审监二庭审理。但审监二庭认为,该案不应该由该庭审理。“因审判流程系统中案 件存在审限问题,故审监一庭退案后,立案一庭将该案号从审判流程系统中删除,后由于两个审判庭均不接受该案,分管副庭长鲁国文和庭长暴巴图多次与两庭协调未果。后该庭向临时分管领 导呼伦多次汇报该案,呼伦副巡视员表示要协调并向有关领 导汇报,但一直未果。徐副院长分管立案一庭后,协调该案于2014年8月25日转该院审监一庭审理。当时负责该案立案的谢托娅系借调人员,已回原单位。”报告还查明,上诉人康永胜的缴费时间是2014年10月15日,王宝华在该院二审时已于20О8年1月14日缴费。因该案系最高法发回重审案 件,按照诉 讼费办法的相关规定,王宝华不需要再次缴费。
程序涉嫌违法 实体能公 正吗?
值得关注的是,上述报告承认该院立案一庭对立案并移送审判庭时间长达近11个月,故在审判流程中,立案一庭存在收取原审移送上诉卷宗材料后,在规定时间内有未及时办 里、移送案 件等拖延立案,未及时通知当事人缴纳上诉费的情形,给本院审判执行工作带来严重影响。根据该院<<关于违法及差错审判执行责任追究办法>>第六条第(16)款之规定,对该庭拖延立案、分案等情形,认定为差错审判执行行为。由此,该院作出“将责任人认定结果移送院监察室处理;对立案一庭管理失误、失职行为予以全院通报;另外由于该案已经裁定发回重审,我院将对情况反映人做好解释工作,并与呼和浩特中院进行沟通,请该院尽快对该案依法公 正作出裁判”。
事实上,因为超期受理案 件,乔梁一直认为,该案已经终结了。但是内蒙古高院虽然承认,立案超期的程序问题,承认给当事人造成损害,但仍作出了发回重审的裁定。
此后,2015年12月10日,呼和浩特中院作出(2015)呼民再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 决:第三次判 决乔梁占双方总投资134万元的66.6%,王宝华占33.4%。但是2016年7月12日,内蒙古高院又作出(2016)内民再19号民事判 决:撤销呼和浩特中院(2015)呼民再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 决;改判确认乔梁投入合伙资金为47.5万元,占合伙总额35.48%;王宝华投入合伙86.5万元,占64.52%。
程序涉嫌违法之下的实体判 决如何让当事人心服口服,日前,<<民 主与法 制>>记者在乔梁的陪同下,来到呼和浩特中院就该案2013年⒎23日后的上诉记录进行了查询,但立案窗口工作人员未查到该案的上诉、立案、缴费记录。本社记者还向内蒙古高院政 治处联 系送去采访提纲后,但未收到任何回 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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