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大亚湾-澳深公路-造就了谁(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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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中院造就了现今的曙光
《原文转自:搜狐》我们是桂林市曙光房地产开发公司大亚湾公司(以下称:曙光大亚湾公司),因惠州市中级法院执行局违法执行、司法不公,我们多次申诉要求惠州中院依法纠正违法行为,惠州中院置之不理。在我们公司为此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请了申诉后,惠州法院依旧我行我素,对于上级人民法院的监察和群众的舆论监督置若罔闻,知错不改,继续将这起冤案错案执行到底。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硬生生拖了五年时间,竟没有获得一个清晰的结果,这究竟是因为什么?
一、诉讼的起源
桂林市曙光公司成立于1992年,是桂林市最早的房地产开发公司之一,具有广西城乡建设委员会核发的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的资质证书和桂林市工商局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业务范围广,资金雄厚,技术力量强,拥有高级建筑师、高级经济师等一批高、中级工程技术人才和管理人才。主业从事房地产开发、销售,兼营建筑、大型土石方工程和建筑材料销售。
1992年下半年桂林曙光房地产开发公司大亚湾公司(以下简称曙光公司)与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大亚湾管委会)开始协商建设澳深公路项目,作为一个潜在的盈利项目,引起了当地很多企业的关注,于是很多企业提出与曙光公司合作。在这样的情况下,曙光公司作为一个外来企业,在当地有关部门的引导和介绍下,同大亚湾华南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公司)达成了合作关系,并且签订了合同,《关于联合组建澳(头)深(圳)公路实业开发总公司的合同》。在该合同达成后,曙光公司又同大 亚湾管委会达成了关于“以路换地”的共识,对于奥深公路的综合开发的相关事项形成了一定程度的共识。在具体的执行过程中,原本作为投资方之一的华南公司违背了合同的相关规定,并没有产生实际的出资行为,而是由曙光公司独立出资对于次项目进行开发和建设。后来由于国家相关政策的变动,“以路换地”行为被明令禁止,奥深公路眼看成为了一场让曙光公司难以脱身的泥泽。
二、漫漫诉讼路
在公路建设工程陷入僵局后,曙光公司的前期投入也陷入一种难以寻回的危险中,曙光公司的资金周转因而发生了极大的困难。而大亚湾管委会对于工程的善后补偿却始终难以得到落实。在这样的情况下,华南公司提出以要曙光公司确立其在因为违背合同而不能享受的相应权利,作为补偿将利用其手中的人脉资源为曙光公司尽快收回资金。百般无奈之下,曙光公司为了公司的资金周转和持续发展,答应了华南公司的这个非分要求,并同其签定了相关的协议,但是华南公司事后再次违约。
曙光公司在华南公司数次违约,且工程款迟迟不能获得补偿的情况下,认为华南公司不具备此次合同协议的适格资格,因而认为华南公司并不应当按照合同内规定的获取百分之二十的合作款项。
华南公司为此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对于其所拥有的股权进行确认和强制执行。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缺乏细致的调查和缜密的审理的前提下,对于曙光公司的商品房预售专用账号进行了查封,导致了曙光公司的资金周转陷入了进一步的困难,此后,采取了一系列暗渡陈仓的手段,在裁定中将华南公司原本百分之二十的股份上升到了百分之百。如果此裁定得以执行,则在此工程中零投入、零付出的华南公司将占据全部的利益,而在此工程中全程独资,耗尽辛苦的曙光公司将陷入血本无归的绝境。
在曙光公司的强力抗议下,此案件被提交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做出了对此案进行重新审理,并监督执行的裁定。但是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敷衍说已经暂缓执行,在转移了高级人民法院的注意力后,却又再次日再次对相同条款进行执行。在法院组织的和解过程中,双方迟迟没有达成共识,而法院却一意孤行的对此进行单方面的裁决,令曙光公司的利益遭受了巨大的损失。
后在舆论和上级人民法院的压力下,法院对此进行了重新的协调,曙光公司本着尽快收回款项的心态,被迫承认了华南公司的百分之二十的股权,约定政府最终审定的总结算款及任何补偿(包括土地或其他形式的补偿)由双方按八二比例分配;于2008年7月18日签订《关于澳深公路项目结算款分配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7.18协议),将双方对政府最终审定的工程结算款及任何补偿的分配比例变更为:1.62亿元以内的按双方八二比例分配(曙光大亚湾公司80%,华南公司20%),超出1.62亿元的按双方二八比例分配(曙光大亚湾公司20%,华南公司80%)。并约定在大亚湾管委会公用事业局、建委等8个单位签章初审的工程造价结算款1.62亿元人民币以外的工程前期开办、勘查、设计、报建、利息、管理等费用补偿的争取工作以华南公司为主,曙光大亚湾公司全力配合。签订“7.15协议”、“7.18协议”后,华南公司申请撤诉。华南公司取得了利益最大化的凭据,既掩盖了其之前违约不履行合同的事实,又可以在不投入一分钱的前提下实现了预期利益的最大化,同时为了以后的诉讼打下基础。曙光公司认为“7.15协议”、“7.18协议”存在一定问题,曾经考虑无效的处理意见,为了尽快结算,收回投资,暂时没有提出。
三、波澜又起
就在曙光公司上下都松了一口气,以为终于可以从这个泥泽中脱身时,噩耗再次传来。在工程进行的过程中,华南公司在曙光公司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向当地政府借款五千万,当地政府认为这笔款项曙光公司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而向曙光公司进行催款。
首先,对于这笔款项曙光公司毫不知情,华南公司作为曙光公司的合作伙伴,在完全违背了曙光公司的意志的情况下,私自借款,这本身就是一种违背合同的行为。
其次,这笔款项并未用在工程中。上文中说过,在此次工程中,华南公司并没有投入一分钱,这五千万被华南公司挪作他用,并没有发生在具体的合同行为中,曙光公司并没有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义务。
最后,华南公司和曙光公司的合伙关系应当认定为有限合伙,其应当在认购的款项内承担责任,也不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四、你永远无法唤醒一个装睡的人。
2013年9月1日,由中国政法大学疑难案件研究中心、西北政法大学中国城乡发展与法制研究中心和《市场观察》杂志社联合主办的“恶意诉讼的治理与防范研讨会暨曙光大亚湾公司案件专家论证会”在北京召开,与会10多位专家学者从曙光大亚湾公司案件诉讼行为入手,讨论分析了在法治中国建设过程中恶意诉讼案件的性质和危害性,提出了关于建立健全恶意诉讼的防范与治理机制的意见和建议。
鉴于惠州中院极其错误的执行行为,申诉人在多次向其和广东高院申诉请求撤销174-6号裁定无效的情况下,无奈向全国人大代表荣兰祥(代表证号1320)及时反映了情况,该代表了解情况并查看有关材料后认为惠州中院的执行行为存在明显错误和不当,应予及时纠正。为此,该代表于2014年6月初分别向最高人民法院院监督办公室和执行局刘贵祥局长发函建议最高人民法院院及时监督本案的执行,并将处理结果对其进行回复,至今尚未予回复。
在一个如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中,硬是能拖了整整五年,至今仍然是一笔糊涂账。在社会各界多方介入此案,并且表现出对于曙光公司高度一致的支持后,这种情况依然没有得到有效的改善,惠州市人民法院依然对于其错误的案件审理没有做出有效的纠正,这不得不让人怀疑该法院对于此案的态度。错案并不可怕,可怕的是不愿意纠正的错案,这是一种对于司法公正的践踏,是一种对于社会主义法治的罔顾,你永远无法唤醒一个装睡的人,就像你永远无法纠正一个装聋作哑的法院。这并不是曙光公司这一个个体的悲剧 ,而是整个中国法治建设的悲剧。下一个曙光公司,又将是谁!
《原文转自:搜狐》我们是桂林市曙光房地产开发公司大亚湾公司(以下称:曙光大亚湾公司),因惠州市中级法院执行局违法执行、司法不公,我们多次申诉要求惠州中院依法纠正违法行为,惠州中院置之不理。在我们公司为此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请了申诉后,惠州法院依旧我行我素,对于上级人民法院的监察和群众的舆论监督置若罔闻,知错不改,继续将这起冤案错案执行到底。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硬生生拖了五年时间,竟没有获得一个清晰的结果,这究竟是因为什么?
一、诉讼的起源
桂林市曙光公司成立于1992年,是桂林市最早的房地产开发公司之一,具有广西城乡建设委员会核发的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的资质证书和桂林市工商局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业务范围广,资金雄厚,技术力量强,拥有高级建筑师、高级经济师等一批高、中级工程技术人才和管理人才。主业从事房地产开发、销售,兼营建筑、大型土石方工程和建筑材料销售。
1992年下半年桂林曙光房地产开发公司大亚湾公司(以下简称曙光公司)与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大亚湾管委会)开始协商建设澳深公路项目,作为一个潜在的盈利项目,引起了当地很多企业的关注,于是很多企业提出与曙光公司合作。在这样的情况下,曙光公司作为一个外来企业,在当地有关部门的引导和介绍下,同大亚湾华南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公司)达成了合作关系,并且签订了合同,《关于联合组建澳(头)深(圳)公路实业开发总公司的合同》。在该合同达成后,曙光公司又同大 亚湾管委会达成了关于“以路换地”的共识,对于奥深公路的综合开发的相关事项形成了一定程度的共识。在具体的执行过程中,原本作为投资方之一的华南公司违背了合同的相关规定,并没有产生实际的出资行为,而是由曙光公司独立出资对于次项目进行开发和建设。后来由于国家相关政策的变动,“以路换地”行为被明令禁止,奥深公路眼看成为了一场让曙光公司难以脱身的泥泽。
二、漫漫诉讼路
在公路建设工程陷入僵局后,曙光公司的前期投入也陷入一种难以寻回的危险中,曙光公司的资金周转因而发生了极大的困难。而大亚湾管委会对于工程的善后补偿却始终难以得到落实。在这样的情况下,华南公司提出以要曙光公司确立其在因为违背合同而不能享受的相应权利,作为补偿将利用其手中的人脉资源为曙光公司尽快收回资金。百般无奈之下,曙光公司为了公司的资金周转和持续发展,答应了华南公司的这个非分要求,并同其签定了相关的协议,但是华南公司事后再次违约。
曙光公司在华南公司数次违约,且工程款迟迟不能获得补偿的情况下,认为华南公司不具备此次合同协议的适格资格,因而认为华南公司并不应当按照合同内规定的获取百分之二十的合作款项。
华南公司为此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对于其所拥有的股权进行确认和强制执行。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缺乏细致的调查和缜密的审理的前提下,对于曙光公司的商品房预售专用账号进行了查封,导致了曙光公司的资金周转陷入了进一步的困难,此后,采取了一系列暗渡陈仓的手段,在裁定中将华南公司原本百分之二十的股份上升到了百分之百。如果此裁定得以执行,则在此工程中零投入、零付出的华南公司将占据全部的利益,而在此工程中全程独资,耗尽辛苦的曙光公司将陷入血本无归的绝境。
在曙光公司的强力抗议下,此案件被提交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做出了对此案进行重新审理,并监督执行的裁定。但是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敷衍说已经暂缓执行,在转移了高级人民法院的注意力后,却又再次日再次对相同条款进行执行。在法院组织的和解过程中,双方迟迟没有达成共识,而法院却一意孤行的对此进行单方面的裁决,令曙光公司的利益遭受了巨大的损失。
后在舆论和上级人民法院的压力下,法院对此进行了重新的协调,曙光公司本着尽快收回款项的心态,被迫承认了华南公司的百分之二十的股权,约定政府最终审定的总结算款及任何补偿(包括土地或其他形式的补偿)由双方按八二比例分配;于2008年7月18日签订《关于澳深公路项目结算款分配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7.18协议),将双方对政府最终审定的工程结算款及任何补偿的分配比例变更为:1.62亿元以内的按双方八二比例分配(曙光大亚湾公司80%,华南公司20%),超出1.62亿元的按双方二八比例分配(曙光大亚湾公司20%,华南公司80%)。并约定在大亚湾管委会公用事业局、建委等8个单位签章初审的工程造价结算款1.62亿元人民币以外的工程前期开办、勘查、设计、报建、利息、管理等费用补偿的争取工作以华南公司为主,曙光大亚湾公司全力配合。签订“7.15协议”、“7.18协议”后,华南公司申请撤诉。华南公司取得了利益最大化的凭据,既掩盖了其之前违约不履行合同的事实,又可以在不投入一分钱的前提下实现了预期利益的最大化,同时为了以后的诉讼打下基础。曙光公司认为“7.15协议”、“7.18协议”存在一定问题,曾经考虑无效的处理意见,为了尽快结算,收回投资,暂时没有提出。
三、波澜又起
就在曙光公司上下都松了一口气,以为终于可以从这个泥泽中脱身时,噩耗再次传来。在工程进行的过程中,华南公司在曙光公司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向当地政府借款五千万,当地政府认为这笔款项曙光公司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而向曙光公司进行催款。
首先,对于这笔款项曙光公司毫不知情,华南公司作为曙光公司的合作伙伴,在完全违背了曙光公司的意志的情况下,私自借款,这本身就是一种违背合同的行为。
其次,这笔款项并未用在工程中。上文中说过,在此次工程中,华南公司并没有投入一分钱,这五千万被华南公司挪作他用,并没有发生在具体的合同行为中,曙光公司并没有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义务。
最后,华南公司和曙光公司的合伙关系应当认定为有限合伙,其应当在认购的款项内承担责任,也不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四、你永远无法唤醒一个装睡的人。
2013年9月1日,由中国政法大学疑难案件研究中心、西北政法大学中国城乡发展与法制研究中心和《市场观察》杂志社联合主办的“恶意诉讼的治理与防范研讨会暨曙光大亚湾公司案件专家论证会”在北京召开,与会10多位专家学者从曙光大亚湾公司案件诉讼行为入手,讨论分析了在法治中国建设过程中恶意诉讼案件的性质和危害性,提出了关于建立健全恶意诉讼的防范与治理机制的意见和建议。
鉴于惠州中院极其错误的执行行为,申诉人在多次向其和广东高院申诉请求撤销174-6号裁定无效的情况下,无奈向全国人大代表荣兰祥(代表证号1320)及时反映了情况,该代表了解情况并查看有关材料后认为惠州中院的执行行为存在明显错误和不当,应予及时纠正。为此,该代表于2014年6月初分别向最高人民法院院监督办公室和执行局刘贵祥局长发函建议最高人民法院院及时监督本案的执行,并将处理结果对其进行回复,至今尚未予回复。
在一个如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中,硬是能拖了整整五年,至今仍然是一笔糊涂账。在社会各界多方介入此案,并且表现出对于曙光公司高度一致的支持后,这种情况依然没有得到有效的改善,惠州市人民法院依然对于其错误的案件审理没有做出有效的纠正,这不得不让人怀疑该法院对于此案的态度。错案并不可怕,可怕的是不愿意纠正的错案,这是一种对于司法公正的践踏,是一种对于社会主义法治的罔顾,你永远无法唤醒一个装睡的人,就像你永远无法纠正一个装聋作哑的法院。这并不是曙光公司这一个个体的悲剧 ,而是整个中国法治建设的悲剧。下一个曙光公司,又将是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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